刑事撤回公诉辨析
蒋义红
【摘要】刑事撤回公诉制度以一种刑事诉讼过滤机制和诉讼程序补救机制,彰显诉讼的程序价值和人权保障功能,维护着检察权威和司法形象。从完善刑事撤回公诉制度以及适应
刑事诉讼法改革需要的角度出发,程序不由法院建议提起、强化撤回公诉地位、建立法律救济和监督程序,解决检察机关撤回公诉在司法实务层面存在的问题,进一步促进撤回公诉制度的完善和作用应有发挥。
【关键词】撤回公诉;自由裁量权;法律控制
【全文】
撤回公诉作为现行公诉制度的重要内容,一直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处理公诉案件的方式之一。“撤回公诉制度以一种刑事诉讼过滤机制和诉讼程序补救机制,与公诉机制共同彰显诉讼的程序价值和人权保障功能,维护着检察权威和司法形象。”[1]由于我国撤回公诉制度立法的缺失,司法解释规定位阶不高,一直是刑事诉讼理论和实务界的薄弱环节。[2]从完善撤回公诉制度以及适应刑事诉讼法改革需要的角度出发,解决我国检察机关撤回公诉实务层面存在的一些问题,有必要通过立法层面确立先进的现代诉讼理念和在司法层面的规范,进一步促进撤回公诉制度的完善和作用发挥。
一、撤回公诉制度的实践及功能评价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1996年刑诉法修正时取消了这一条规定。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又分别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把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权重新纳入刑事诉讼轨道,可见公诉案件撤回起诉有现实必要,并没有失去刑事诉讼中的价值和地位。目前,学术界和实务界有少数人主张“取消检察机关撤诉权”、“检察机关慎用、少用撤诉权”等,笔者认为一味地强调检察机关“慎、少、废”是不科学的,有损检察机关的权威。从公诉权构成的层面看,撤诉权是公诉权不可分割的一个方面,公诉、撤回公诉一直是诉权中相对应的内容,有公诉权当然应当有撤回公诉权。其实,检察机关的撤回公诉权已为许多国家或地区的刑事诉讼法所确认,成为国际上的立法通例。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都对撤回起诉有规定。我国台湾刑事诉讼法第269条规定:“检察官于一审辩论终结前,发现有应不起诉或以不起诉为适当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诉。撤回起诉应提出撤回书叙述理由。”[3]英国“在预审阶段,检察官可以撤回起诉。”[4]美国“总检察长或联邦检察官经法庭许可可以撤销大陪审团起诉书、检察官起诉书或者控告书,终止起诉。”[5]因此,适当扩大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完善撤回公诉制度,已成为现代世界各国公诉制度发展共同点和必然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