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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对策研究

  

  (2)完善非讼解纷机制与诉讼解纷机制之间的合理衔接。完善诉讼与非讼的合理衔接就是要确保司法作为“最后一道防线”,实现司法对其他解纷方式的支持保障与监督,其中最为关键的是要实现效力上的衔接。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现在的人民调解协议已具备民事合同性质,但是还不够,其他解纷主体所作的调解协议是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尚未明确。厦门市进了一步,将民间调解(不限于人民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规定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4]从约定必须履行及构建诚信社会的角度看,所有调解所成的协议,其性质都是一样的,应当赋予法律效力,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的协议亦属同理。当然,从处理方式上,也可将其他民间调解纳入到人民调解的范畴中来获得法律效力。


  

  (3)建立信息共享和互动机制。信息共享和互动机制既是各解纷主体履行好解纷职责的需要,也是促进依法执政的需要。在工作中应当注重订立或形成制度性的保障。一是人民法院要以例会或简报等方式定期通报经其他解纷主体处理的纠纷最终的裁判或司法审查情况。二是对实践中遇到无法可依或对法律条款理解不同等情形应统一认识,形成书面记录。三是人民法院或民间解纷主体在工作过程中,对当事人有涉嫌行政违法的情形,应以适当方式告知行政机关。四是某一解纷主体若发现当事人可能在其他解纷主体的解纷过程中采取非正常举动时,应及时通知。


  

  (三)机制外接的完善


  

  多元解纷机制与综治维稳、平安建设、信访、社会管理等现行工作机制有较强的相关性,而后者也都对纠纷问题有不同程度的涉及并形成了一些成熟的做法。基于资源的有效利用和工作的便利,笔者认为一个总的原则是非讼解纷机制可以借助现行工作机制搭建的平台发挥作用而不必为了建立多元解纷机制重新另搞一套,也就是说完善多元解纷机制的一些措施可以具体落实到现行相关工作机制中,实现二者的兼容。


  

  1.充分利用相关机制已搭建的分流处理平台。应当承认广大群众很难搞清合适的解纷主体,因此设置一个纠纷总受理和总分流的平台是必要的。这个平台要指引当事人选择合适的解纷方式和解纷主体,把纠纷解决的路径为当事人疏通。实践中,这样的做法已不鲜见,在云南是设立了社会矛盾调处中心,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值得推广。当然,这样的做法也不绝对,一个纠纷较少的地区,如果设立这样的平台,就有可能造成资源闲置,倒还不如就由司法行政部门或综治机构承担这样的职能。


  

  2.将责任管理内容纳入相关机制追责体系中。现行相关机制已设立了一套较为完整的追责制度,行政解纷主体的解纷工作或司法机关的部分工作可纳入这一追责体系。例如,就法院而言,现行相关工作机制中的考核范围一般不涉及法院系统的解纷事项,但从党委对法院有执法监督权,而综治维稳工作由党委领导主抓的角度看,可以将某些事项如执行情况纳入到综治维稳工作的考核中。


  

  3.将纠纷解决的相关信息汇集至党委政法委。党委领导是现行相关机制所坚持的,相应地,与纠纷相关的信息应向党委职能部门—政法委传递并集中。目前,还有一些解纷主体的解纷信息(如民间解纷主体的解纷信息、仲裁机构的解纷信息)还不能较为通畅的汇聚到党委政法委,这些主体因其自身自治性的特点,并无提供信息的义务,因此建议通过契约化管理的方式实现信息源的扩大,使政法委成为更大的信息汇集平台,有更为充分的决策和监督的信息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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