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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对策研究

  

  (二)运行机制的完善


  

  1.各解纷方式自身运行机制的完善


  

  民间解纷方式。民间解纷最为重要的形式是人民调解,要使其良性运行,主要在以下几方面完善:(1)扩大调解的纠纷的范围。除继续调解公民间婚姻家庭、山林水地、损害赔偿等常见性、多发性传统纠纷外,组织之间的纠纷、违反公序良俗引发的纠纷、刑事自诉引起的纠纷等可包含在内。(2)调解人员实行聘任制,来源多样化。调委会可对调解员实行聘任制,将那些具有法律知识背景或丰富社会经验、有威望的法律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退休干部、族长、宗教领袖等吸收进调解队伍。(3)调适国家法与民间社会规范的冲突。以村规民约为例,其与国家法最为明显的冲突是“罚款权”的设定,笔者认为只要经村民认可,这种罚款可以认为是因违反管理公约而承担的一种违约责任,国家可以有限度的承认。(4)对调委会进行有效的考核管理。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协商方式与调委会签订管理责任书,设定考核指标,根据工作的情况核拨资金或进行相应的激励。对于人民调解之外的其他民间解纷方式,原则上由其自行自治,但从国家控制层面看,可通过契约式的管理设定相应的控制指标或要求并根据契约的履行情况给予适当的支持。


  

  行政解纷方式。行政解纷方式应着重完善以下几方面:(1)合理划定解纷范围。为免相互推诿,应从国家和地方两个层面的制度上明确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工商、卫生、国土房产、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农业、海洋与渔业等各行政机关的解纷职责。(2)在行政调解方面,应加强联合调解;合理设定调解的层级,为免资源浪费,纠纷以一级调解为原则,调解不成,应指引当事人选择其他解纷方式,而不应层层上交调解。(3)在行政仲裁方面,不少地方未组建人事争议仲裁机构,而仲裁前置的规定又使得当事人没有办法启动司法诉讼程序,出现“求告无门”的情况,土地承包争议仲裁尚未明确仲裁机构等等,建议尽快明确或组建人事争议、土地承包争议仲裁机构并尽快完善相关的仲裁程序与规则。


  

  仲裁解纷方式。中共中央在《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要发挥仲裁的积极作用,要实现这一目的,应重点从以下几方面完善:(1)严格按照《仲裁法》正确定位政府与仲裁机构的关系,切实改变仲裁行政化的倾向和错误做法,恢复仲裁的民间面目。国家对仲裁的有限支持不应成为行政干预仲裁的理由,公职人员不能在仲裁机构任职,不能把仲裁机构作为附属来管理。(2)应改革完善仲裁程序规则,切实改变仲裁程序诉讼化的情形。建议修改《仲裁法》时,本着尊重仲裁契约性的特点和解决纠纷简便、灵活、快捷的优势,增设简易程序,赋予当事人更多的程序选择权,修改某些脱离实际的不合理规定。(3)合理设置仲裁调解和裁决的关系。调解在国际商事仲裁中是受到质疑的,因为若仲调不分,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怎样保证在其后的审理过程中的公正就成为一个大问题。在这方面,北京仲裁委的规定可资借鉴,其规则规定若调解不成,可请求更换仲裁员,但双方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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