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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对策研究

  

  (1)结合经济发展状况及解纷的社会需求,适时支持民间收费型仲裁组织的发展。仲裁组织的发展必须考虑到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对仲裁的接受认可程度,不能搞一哄而上,否则就会造成没有“生意”而难以维持的窘况。因此,因时因地制宜,“成熟一个发展一个”应当成为基本的发展原则。在发展初期,仲裁组织若不能实现收支平衡,国家可给予税收等优惠或适当资金支持,待逐步成熟后,国家减少或不再给予资金支持,由“市场”决定其“去留”。


  

  (2)国家在政策上应当鼓励培育新型民间解纷组织,引导部分公益性民间组织向以解纷为宗旨之一的形态转化。随着我国社会结构的不断变迁,传统单位组织逐步解体,而新的组织形态正在生成,新型的民间组织(如行业协会、非政府组织)不断涌现,国家应因势利导鼓励各新生民间组织建立起解纷机构以充分发挥其作用。例如,广东就在保险行业协会下设调解委员会,将其纳入人民调解范围进行控制管理。对于业已存在的一些公益性民间组织(如宗教等社会团体)可通过适当引导将解纷添为其宗旨之一。由于解纷服务与相关利益群体有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如保险纠纷的妥善解决会提高保险行业形象,促进保险公司利益的增长),因此,只要解纷工作做得好,民间组织就有可能获得社会资金等的大力支持,从而进一步促进解纷工作良性发展。对国家而言,以较少的对价达到了利用社会力量和资源解纷的目的。


  

  3.重点加大对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下人民调解的投入和管理


  

  长期以来形成的基层就地化解矛盾纠纷是我国的一大政治优势,对社会的和谐稳定作出了重要贡献。目前,基层村(居)委会调解反映最大也是最主要的问题是经费欠缺,调解员没有补贴或者没有实际拿到补贴,调解员没有工作积极性。基层解纷是化解矛盾纠纷的“第一道防线”,其重要意义不言而喻,因此,解纷的重点必须放在基层,国家应着力完善对基层倾斜的政策,切实加大对基层调解组织的资金投入,让调解工作有干头、有奔头。在经费有保障的情况下,国家自可依靠契约式的管理考核人民调解组织的解纷情况,并据此灵活调整经费投入额度,而调解组织也就有条件实行聘任制,把那些有权威、有影响的人士吸纳进调解队伍而不再局限于那几个三年一换的“村干部”,从而进一步做好调解工作。


  

  4.对一些作用不大的企业调解组织,不支持其发展,其原有功能可以行政调解代之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虽名为三方机制,但由于当今用人单位的强势和劳动者、工会的弱势,且组织自身受制于企业,无法发挥中立调解人的作用,因此,我国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在实践中大多已被严重虚化。有鉴于此,与其支持或主动发展作用不大的企业调解组织,还不如以劳动保障部门的行政调解取而代之。有行政权力为后盾的行政调解有权威性和中立性的特点,更有可能促成调解并保护弱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纠纷调解也让劳动部门了解到用人单位人事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可通过行政手段令其改之,从而达到预防矛盾纠纷的目的。


  

  根据契约管理的理念,由于国家对不同民间解纷主体支持程度不同,因此在对民间解纷主体的控制管理程度上也应有别。对于收费仲裁机构,实行有限支持,则控制上也应是有限的;对于基层群体自治组织,实行大力支持,则管理考核也应加大力度;对于被行政机关取代的解纷组织,则纳入责任制管理;对国家未给予资金支持的其他民间解纷主体,则重在引导、给予其充分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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