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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对策研究

  

  1.责任制管理


  

  国家层面的解纷主体主要是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二者均由国家赋予职能、财政经费保障运行,从权责一致的角度看,对其实行责任制管理具有正当性。


  

  就行政机关而言,完善解纷责任制管理主要有三点:(1)按纠纷所涉的主要行政管理事项划分各自的解纷范围并相应明确解纷职责。目前,我国并未全面明确各行政机关的解纷职责(如《土地承包法》并未明确土地承包纠纷的仲裁机构),实践中,把纠纷推向法院的情况并不鲜见。考虑到行政机关独特的解纷优势、纠纷与其工作结合的可能性、行政解纷与诉讼解纷及公民诉权不冲突等特点,建议强调并全面规范和确认行政机关的解纷职责,[2]以使之充分发挥解纷功效、为维护社会稳定和谐作出贡献。(2)将解纷工作纳入行政机关绩效考核体系,实现解纷工作绩效与公务员“政治待遇”、“经济待遇”挂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切身利益或追求主要是政治待遇和经济待遇的提升,通过把解纷工作纳入绩效考核影响其切身利益,无疑会有效促使其积极行使解纷之责。(3)将解纷工作纳入追责(问责)的范围。如果说绩效考核重在正向激励解纷职责的履行,那么追责无疑是反向促使解纷职责的履行,有助于克服现实中各职能部门相互推诿的现象。因此,对于那些不处理、不及时处理、不正确处理纠纷的各种行为应当纳入追责范围。


  

  就法院而言,诉讼解纷是其法定职责,为保障其诉讼解纷职责的履行,有必要对法官的工作尽责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并以此为据进行奖惩,但是考核标准(指标)的确定必须科学合理,不得有违法官的职业特点和诉讼规律。实践中,为机械实现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结合而片面将上诉率、改判率等作为考核指标是不恰当的,因为,是否上诉主要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而与裁判是否错误并无直接关联,而基于不同法官对法律事实和法律的认识与理解客观上可能存在合理的差异,因此是否改判与一审法官是否尽责、是否存在不廉洁并无必然的关联,也不意味着改判的正确性。相似地,饱受争议的“调解率”不应设定成必须达到的指标,即不作为惩罚的依据而作为奖励的依据。同时,为实现纠纷解决的多元一体化,还应结合诉讼规律将下述事项纳入责任制管理的范围:(1)指导、协助培训其他解纷机构工作人员。要将指导民间调解、行政调解,配合其他解纷机构培训人员等作为法官的明确职责,实行量化考核,与法官的奖惩挂钩。(2)有关支持和保障其他解纷方式有效运行的事项。例如完善有关诉讼与非诉讼效力对接、程序对接的安排、经由仲裁申请保全、执行的支持情况等。


  

  此外,有国家财政经费保障的工青妇、事业单位等组织可根据其性质、特点,参照责任制管理的原则,赋予其主管或协助(参与)解决与其工作对象有关的纠纷。例如,工会参与和职工权益保障有关的纠纷的解决,妇联参与和妇女权益保障有关的纠纷的解决,共青团参与和青少年权益保障有关的纠纷的解决,学校原则上主管其所辖范围内发生纠纷等。


  

  2.契约式管理


  

  解纷是国家的责任,令民间组织承担解纷责任不具有正当性。但是国家可以通过与民间组织的合作来达到让其参与解纷的目的,这种合作体现出契约性的特点。国家可依据契约实现对民间解纷主体控制与管理的正当性。在这一思路下,国家允许民间组织提供解纷服务并获得对价。关于对价问题,有两种解决办法,一种是由当事人承担,即国家允许其向当事人收费,此方式不会过多增加国家的支出,但一般须以赋予“准司法”的终局裁决权(如民商事仲裁中的“一裁终局”)为代价,否则就会因增加当事人的解纷成本而不被广泛选择。而另一种是国家承担对价,当事人不付费。基于我国经济尚不够发达且不平衡的特点,当前两种方式应并存,但在政策取向上应着力发展后者,即国家“买单”式的解纷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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