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合理处理三种关系
各解纷方式之间存在平行、条件、衔接三种关系。平行关系是指各解纷方式可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可相对独立的存在和解决纠纷,这就要求我们在制度设计或资源配置中要充分考虑各解纷方式的独有特性,以保其能相对独立的存在和发展。条件关系是指后一解纷方式的启动需以某一解纷方式的经过为条件,例如劳动争议诉讼需以仲裁为条件。这是国家对当事人解纷方式自由选择权的控制,从程序上强制规范各解纷方式间的对接前提。但此种前置条件的设定会增加当事人解纷成本也会更多的耗费的解纷资源,因此,除非基于特别的立法目的或实践证明前一解纷方式能够将大量纠纷有效终结在本解纷层次而不至于向后一解纷层次继续外,不宜过多使用。衔接关系主要是指同一解纷方式中各具体解纷形式之间的对接以及不同方式之间的对接。根据我国实情,总体上看要下工夫大力解决好“三个衔接”,一是非讼各方式之间的衔接,二是非讼各方式与诉讼方式之间的衔接,三是多元解纷整体机制与外部相关工作机制的衔接,这三个衔接要求我们不仅要在国家层面上的制度安排中体现,而且要通过各地在管理中以问责和激励等形式予以有效保障。
(四)筑牢源末两道防线
从制度层面看,以人民调解为核心的民间解纷机制是纠纷解决的第一道防线,属源头性化解矛盾纠纷,对司法诉讼效果尚不尽理想的今天更显得意义重大。也正因如此,国家应对民间解纷机构的发展给予更多的支持,匹配更多的资源。诉讼则是“最后一道防线”,属于纠纷的末段处理,如若纠纷不能通过诉讼最终得到公平合理有效的解决,就会导致涉诉上访增加、民怨积存,而纠纷也更易转向以非正常、更激烈、更对抗的方式解决,从而破坏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
(五)形成一个整体系统
从系统论的观点看,事物的最佳功效在于其构成要素在整体上的有机结合,即整体大于局部之和。因此,我国多元解纷机制的完善必须处理好前面所述的四个解纷层次和三个关系,以使各纠纷解决机制能形成合力,充分发挥整体解纷功效。
三、主要对策建议
遵循前述总体思路,并结合目标模式的基本要求,笔者认为国家应当首先完善对各解纷主体的控制管理方式,因为只有这样才能让纠纷解决机制走向一种多元下的统一,而只有在统一的解纷机制下国家的秩序和价值取向才能获得。在此基础上,应针对实践中出现的突出问题完善运行机制。
(一)控制方式的完善
纠纷的多元解决机制涉及国家性质和民间性质两种不同的主体,为免二者各自为阵或冲突导致紊乱,应将其纳入统一框架内进行控制管理以充分整合资源、发挥各自不同的解纷优势并最终服务于纠纷解决这一共同目标。根据二者性质上的差异,建议对国家属性的主体进行责任制管理,对民间社会属性的主体(如村委会、行业协会等)实行契约式控制。两种方式都是以责任追究为最终保障促进机制的良性运行,所不同的是前者基于法定义务,而后者基于政府与民间组织的约定义务。责任制管理的主要目的在于明确解纷职责、把不履职或不正确履职的行为纳入追责体系,有助于克服现实中各职能部门推诿扯皮的现象。契约式管理具有灵活性,基本思路是政府可根据需要,遵循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将解纷工作任务通过签订契约的方式分配给民间社会组织作为其义务,考核其履约情况并据此核拨经费。契约式管理的核心是承认民间社会组织承担解纷工作的价值,树立“对价”理念,克服以往那种“只想马儿跑”却不想给“草”的现象。这种管理方式下,政府的责任是督促检查和考核而不是指挥和领导,给村(居)委会等组织以工作的自主性,既减轻了政府的压力,也维系了法律框架内民间组织自治的纯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