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
谭启平,西南政法大学教授。
【注释】
此诉讼法指古之诉讼法,即融合了实体法与程序法规范的古罗马法,其是严格意义上的诉讼法,与今之诉讼法并非同一物。随法律的演进,实体法与程序法得以分立,古之诉讼法随之消逝。近现代意义上的诉讼法从严格意义上讲只是程序法,是“诉”(actio)分解后实体法脱离诉讼法后的残留部分。同时,程序与诉讼也不能等同,程序仅是孤零零的框架,实体与程序互动才构成诉讼。因此,近现代意义上的民事诉讼主体实为民事程序主体。本文之所以仍采“民事诉讼主体”之表述,是因虑及此为学界通称、学术交流之方便。
以笔者所获的资料为限,仅有两篇针对民事主体与诉讼主体关系的论述,即:江伟,王强义.论民事诉讼当事人与民事主体的分离.法律学习与研究,1988(2);殷元庆.论民事主体和民事诉讼主体的分离.法学杂志,1992(6).
本文中,“非法人团体”与“其他组织”为通用概念,指界于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社会组织。我国立法将其称之为“其他组织”;德国立法称其为“无权利能力社团”,指未经法人登记的社团或财团;日本称其为“非法人的社团或财团”,是指为实现某种目的而集合多数社员组成的无权利能力的团体;英美法称其为“非法人团体”或“非法人社团”,是指为了某种合法目的而联合为一体的非按法人设立规则设立的人的群体,他们或依章程设立,或不拥有章程。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4月12日复天津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中认为:“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1990年最高法院《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法师的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又称:“海灯死之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作为海灯的养子,范应莲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我国《著作权法》第20条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5条规定: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
总括保护主义,是指凡涉及胎儿利益保护时,视为其已经出生,即拟制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如《瑞士民法典》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个别保护主义,是指胎儿原则上不具权利能力,但在某些例外情形中被视为有权利能力,如《法国民法典》及《德国民法典》;绝对主义,是指绝对不承认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即不能成为民事主体,如1964年《苏俄民法典》及我国《继承法》。
卡泽尔(Kaset).罗马私法:第1卷.1971:§64Ⅱ1,脚注21.转引自:梅迪库斯著.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785.
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总论.§5Ⅰ第89页以下。转引自: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784.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8月7日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规定:“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10日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例如,德国1877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无权利能力的社团可以被诉;在诉讼中,该社团具有有权利能力的社团的地位。”日本《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非法人的社团或财团,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的,可以其名义起诉或应诉。”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也效仿日本,在其“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非法人之团体,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当事人能力。”
笔者赞同有些学者提出的民事诉讼的目的具有多重性的观点,即主要包涵实现权利保障、解决民事纠纷和维护社会秩序等。(何文燕,廖永安.民事诉讼目的简论//陈光中,江伟.诉讼法论丛:第2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陈刚,翁晓斌.论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7(1):190-197.)
例如,“上海财政证券公司南汇营业部诉王宝泉等返还钱款案”,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日期:1999-03-22,http://vip.chinalawinfo.com/newlaw 2002/SLC/SLC.asp?Db=fnl&Gid=117440870.
需要说明的是,古罗马法并无实体法、程序法的观念,此处是以今人之法的区分理念来解析古罗马法。
穆格丹(Mugdan).德国民法典立法材料汇编,1899/1900:第1卷:401.转引自: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853.
例如,1990年的《著作权法》在第2条中将著作权法律关系的主体扩大为“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1995年的《担保法》在第7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为保证人。”;1999年的《合同法》在第2条中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例如,由于工商企业由单一的集中经营向多层次、多地域经营的转变,产生了大量的法人的分支机构;由于对外开放的深化,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外商独资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数量激增。
如前文所述,多重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需要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合力。民事程序法“一厢情愿”地赋予非法人团体诉讼主体资格,无法实现民事诉讼的目的。
《物权法》在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基本原则第1条规定:“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而对“权利人”的具体范围和类型未作任何列举和规定。
《物权法》在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基本原则第4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首次提出“私人”的概念,并在草案中反复使用,令人费解。
对此问题的探讨,可参见:谭启平.民事主体标准与其他组织主体类型化研究.武汉:武汉大学,2005年博士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