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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主体与民事诉讼主体有限分离论之反思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主体的范围和类型上,实体法和程序法必须保持统一,而不能出现丝毫偏差,实体法上的民事主体与程序法上的诉讼主体仅是同一主体在不同法律制度中的不同身份。即以抽象层面观之,民事主体与诉讼主体应是内涵有别但外延一致的。我国当今学界在二者关系上的主流认识即民事主体与诉讼主体有限分离论,以现行法的规定为逻辑起点、坚持概念法学的形式推理,而将法律之实然与法学之应然混淆,可见此结论是有明显问题的。民事主体与诉讼主体在非法人团体领域应然一致,其现实的分离不应成为学界形成二者关系正确认识的桎梏。


  

  四、民事主体与诉讼主体现实分离的原因解析及破解之道


  

  如上所述,在抽象层面上,民事主体与诉讼主体应是内涵有别但外延一致的,即两主体在类型上应保持同一。具有实体法上主体资格者,才可承载权利和义务,也才有可能在诉讼中承受诉讼权利义务甚或继受他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在微观层面上,实体法上法律关系的主体,与实体法律关系发生争议后诉诸法院的诉讼主体是否也要保持一致?对此问题需以诉权理论为背景考察。


  

  诉权学说产生于19世纪前半叶德国普通法末期,最初为以萨维尼为代表的“私法诉权说(实体诉权说)”。该说把“诉权看做是实体权利的一个发展阶段”(14),“诉权是一种私权,尤其是请求权的强制力的表现,或私权被侵害转换而生的权利”(9)7,在此理论下,“程序法仅被作为实体法的一个组成部分” (9)7。因此,在“私法诉权说”之下,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与起诉的主体即诉讼主体具有内在的统一性。 19世纪中叶以后,在德国,随人们对国家享有公权观念的兴起和公法理论的发达,公法诉权说应运而生。该说认为,诉权不是当事人对纠纷对方的实体法上的权利,恰恰相反,而是对国家的公法上的请求权(9)12。公法诉权说在民事诉讼法学发展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它使民事诉讼法成了独立的法律部门,使民事诉讼法学真正摆脱了附属于民事实体法的地位而开始构建自己的理论体系(9)12-13。程序法以诉权与实体权利的区分为基础得以逐渐体系化。以当代而言,当事人适格范围的扩大就是其典型表征。即在有些情形下,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并不是民事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主体,而是实体法律关系主体以外的第三人,即对该民事主体的诉讼利益有诉讼实施权的人。这些有诉讼实施权的主体是诉权的承担者或承受者,是本案的正当当事人。这些情形包括诉讼担当、诉讼代位、诉讼承担和诉讼信托等(15)。例如,诉讼中的代位债权人、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财产清算人、死亡公民的亲属和继承人等,其并非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却作为诉讼主体而参与诉讼。


  

  至此可见,以微观层面观之,在程序法已获得体系化并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背景下,实体法律关系的民事主体与实际参与诉讼的诉讼主体不必保持一致,这恰是更好解决纠纷的需要。但正如前文所述,民事主体与诉讼主体的抽象类型在范围上应然一致不应分离,而事实上,无论是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德国法,抑或我国法律的规定,在非法人团体领域两主体实然分离。因此,探究此现实分离是“谁之过”,乃是为民事主体与诉讼主体正位之必须。


  

  无权利能力社团(即本文所言非法人团体)以德国民法为始端,并渐次成为大陆法系诸国立法上的普遍性存在。依德国法,其因未经登记而不具权利能力,因此只能适用合伙法,同时,又因其事实上存在而被赋予有限制的当事人能力。但“无权利能力社团在其整体结构上不是近似于民法上的合伙,而是近似于有权利能力的社团”(16),因此,“为了避免发生与事实抵触的结果,各种学派和司法判决寻找过各种各样的有些甚至是令人感到怀疑的解决办法。”(16)237德立法者蓄意对无权利能力社团作出如此不妥当的、不利的规定(17),“与立法者在19世纪末叶对追求政治、宗教或社会宗旨的社团所持的不信任态度有关”(17)853。在其看来,这些社团是“有害于公共利益的组织”。[14]“《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不考虑结构上的差异,对无权利能力的社团适用合伙的规定,那是因为他们想由此鼓励社团,通过在社团登记簿中的登记,取得权利能力。这样,按当时法律上的规定,就可以对所有这种社团进行一次官方的以政治、社会政策和宗教为目的的审查。”(16)236德立法者以为,无权利能力社团为避免适用合伙法所致的不利,必会以登记换取权利能力(16)236。如此,当政者就可得到要求登记的社团提交的成员目录清单,并有权对其登记提出异议,从而实现对此类社团的政治监控(17)853、854。对此,笔者将德国民法制定时所采取的这一策略谓之“民法的逃逸”。


  

  以实证主义法学观之,“法律的目的是通过运用国家权力来确立和维护强者对弱者的统治。(18),因此,德国立法者存有上述隐衷并采取相应策略则无可厚非,只是“这一规定并没有达到其预期的目标”(17)854,而且司法判决和学说很久以来就一直努力摆脱立法对无权利能力社团的发展所施加的禁锢。综上所述,德国立法者意欲对政治性、宗教性团体实施监管却未考虑周全且立法技术出现失误,可视为德国法民事主体与诉讼主体在非法人团体领域分离的虽非唯一但为至关重要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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