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人团体作为一类社会存在,虽未被赋予实体法上的主体资格,但却取得了程序法上的主体地位,从而获准进入民事诉讼。如上所述,民事诉讼需要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共同推动,那么缺失实体法这一支点的非法人团体参与的诉讼,会是何番景象?依各国民事诉讼法普遍采用的分类,民事诉讼中的诉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因此,下文将对非法人团体在上述三类诉讼中的境况做分别观察。
其一,非法人团体在确认之诉的境况。确认之诉即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确认之诉所要确认的民事法律关系必须是现存的,但对这一现存的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与否或存在的范围有争议,因此需要法院对其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裁判。若确认之诉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非法人团体,因依程序法的规定其具有当事人能力,可以独立的起诉或应诉,法院应受理此请求。但由于民事法律关系必须在民事主体间成立,仅一方有主体资格或都不具有主体资格,民事法律关系则无从存在,确认之诉的标的也相应缺失,法院因此也无法就无标的诉求作出裁判。可见,因非法人团体不是民事主体,法院无从对其参加的确认之诉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裁决。此时,法院究竟应以非法人团体并非民事主体,从而不符合诉讼要件致使诉不合法为由驳回起诉?抑或因其非民事主体不能享有权利,从而不能为其确认权利,所以应以诉无理由驳回起诉?对此,虽颇有争论,但事实上并无价值可言。即使法院作出判决,也由于非法人团体实体法上资格的缺陷,而无法获得确认诉讼的判决结果,此种判决也仅具有形式上的意义。因此,确认之诉既为确认民事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则必以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基础,不能仅从程序法的形式上进行架构。赋予非法人团体诉讼主体资格却否认其民事主体资格,诉讼的结果必将与立法者的原意相悖(10)。
其二,非法人团体在给付之诉的境况。给付之诉即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一定民事义务的诉。按给付内容的不同,其可分为特定物给付之诉、种类物给付之诉和行为给付之诉。依程序法的规定,原告提起给付之诉的要件之一是其需有实体法上的给付请求权,即依实体法律的规定,原告享有某种法律权利而被告负有某一给付义务。因此,非法人团体因其不具有实体法上的主体资格,从而无法享有实体法上的给付请求权和履行给付义务,也即无法成为给付之诉的原告或被告。但非法人团体却有当事人能力,依程序法的规定,能以自己的名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为诉讼代理人提起诉讼。以请求被告履行合同的给付之诉为例,其请求同时也可能遭遇以下两种抗辩:被告可以主张因原告不是民事主体所以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法成立,如查明属实,原告之诉必因诉无理由而裁定驳回;被告也可以提出因原告无民事主体资格从而无权利主体地位,因此不具备诉讼要件以致其诉不合法,则法院在查明后也将会以诉不合法为由驳回原告之诉。如在诉讼进行中上述两情形均未出现,并且法院作出了原告胜诉的判决,那么,非法人团体的诉讼代理人在请求对被告为强制执行后,原告如何受领给付而享有财产权利或一定利益?更进一步,在标的物为动产的场合,若被告向原告代理人作出了交付移转动产所有权的行为,原告代理人事实上也占有了该动产,但对非法人团体本身而言,却并未发生取得所有权的法律效果。在标的物为不动产的场合,非法人团体的处境更加尴尬。因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的公示方式为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进行变更登记,又因非法人团体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而不能成为权利主体,所以,行政机关既不能将不动产登记在非法人团体的名下,也不得以变通的方式用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的名义为登记。至此可见,因实体法与程序法主体法律制度的不协调,虽赋予了非法人团体当事人能力,使其得以原告的地位用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但非法人团体却无法利用执行程序,从而无法实际上享有实体权利或利益。
在非法人团体为给付之诉被告的场景下,问题同样严重。以其被请求履行合同的给付之诉为例,非法人团体虽无民事主体资格但以其自身名义签订合同的情形,实属常见,此时若双方信守合同,则不生疑问。一旦因合同发生纠纷而诉至法院,若被告以其无民事主体资格,从而主张所签合同尚未成立或实属无效,如查明属实,即使法官被赋予了若干自由裁量权,此处也无能为力。或者,非法人团体虽承认合同的效力,但以其非为民事主体为由,拒绝承担违约责任。[12]假使诉讼进行中被告未作上述抗辩,法院判决了被告履行合同或交付移转财产所有权,也都会因非法人团体并非实体法上的主体而出现诸多障碍。
针对上述状况,有学者发出了“进行此种诉讼有何必要可言?”(10)107的疑问。在笔者看来,进行此种诉讼的最大“功效”,就在于将民事主体与诉讼主体在非法人团体领域分离所致的弊端深刻暴露,但这却是以对司法资源的浪费、诚信秩序的破坏及低下的效率为代价换取的。
其三,非法人团体在形成之诉的境况。形成之诉又称变更之诉,即当事人请求法院改变或消灭其与对方当事人间现存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基于上述相同的原理,请求法院为形成判决的当事人,也必须在实体法上有形成权,该当事人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则是此种形成权取得的前提。难以想象,不是民事主体却有形成权,从而在诉讼中有效主张其形成权。因此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如认定形成诉讼的一方非为民事主体,法院则无法作出判决,从而无法满足当事人变更或消灭法律关系的意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