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以死者言,依民事主体与诉讼主体有限分离论之逻辑,法律权利应属法律主体,既然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要保护死者的名誉权,当然说明死者仍是法律主体。此以实然法律规定为起点的推理方法科学与否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具有何等效力姑且不论。仅就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及2001年《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观,已不再使用“死者名誉权”的概念,而代之以“死者名誉”的表述。[9]可见,以两个已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作为死者仍享有名誉权的论断显然是站不住脚的。
在著作权法领域,由于精神权利的特殊性,各国立法一般都给予其特别保护,如我国即规定了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任何限制。这是否说明死者仍与其生命存在时一样作为主体享有着权利?在现有理论框架下,由于赋予何者法律人格,必须考虑其是否能使权利义务之驻足(7),而死者由于其生物机体的不复存在,产生意志的机能也随之消失,无法承载权利义务,因此,承认死者仍为法律上之主体,在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但是,各国法律又作出了上述规定,是立法者不了解主体之理论,还是理论本身出了问题?笔者认为,作品由于在其作者死亡后作为社会之一部分可永续存在,此时对一作品署名的篡改、内容的修改及作品完整性的破坏,更大程度上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是对社会和谐的冲击,给后人以作品之真实面貌是每个时代的社会应尽的社会义务。但是若要国家统一行使此职责,也实为“强国家所难”,将此义务交于每部作品的后人履行可谓是明智之举。因此,立法者规定,当作者死亡后,作者的上述三项著作人身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如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则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可见,上述条文彰显的绝非是已故作者的权利,恰恰是生者的义务。因此,对作者的三项著作人身权保护期限不受任何限制的规定,也无法说明死者仍作为主体享有着人格权,即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就法人而言,笔者认为,虽因种类不同、性质差异、范围有别,国家从总体政策和秩序管理的角度出发对各法人的业务范围作出了限定,但这绝非是对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限制,而是对法人行为能力的限定。权利能力作为立法技术的产物,其出现即是为了使团体之一部分获得平等的民事主体资格。权利能力的特征之一即平等性。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并未受限制。
综上所述,胎儿、死者均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不具有当事人能力,且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并未受限,因此有限分离论之在自然人、法人领域民事主体与诉讼主体均出现分离的论断实为对法律的误读。
三、民事主体与诉讼主体有限分离论之实然与应然的混淆
作为我国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仅规定了公民(自然人)和法人两类民事主体,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主体却包括公民、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三类。此实体法与程序法在主体制度上的迥异,正为民事主体与诉讼主体有限分离论的“尚方宝剑”。非法人团体的规定肇始于《德国民法典》。该法典第 54条规定:“对无权利能力的社团适用于合伙的规定。以这种社团的名义对第三人所为的法律行为,由行为人个人负责;如行为人有数人时,全体行为人视为连带债务人。”德国民法一经问世即对大陆法系产生了巨大影响,其后同法系的诸多国家随之效仿。非法人团体因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不能成为民事主体的主张也渐成民法理论界的通说。与此相对,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却普遍规定: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非法人团体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即具有当事人能力可以成为诉讼法上的主体。[10]因此有学者指出,“在现代社会中,诉讼权利能力与实体权利能力的有限分离成为一个带普遍性的趋势。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非法人团体的民事诉讼当事人资格都得到了普遍的承认,但其民事主体资格却未获得普遍的认同。承认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分离,也就必须相应的承认民事诉讼当事人与民事主体的分离。”(3)412有人甚至将非法人团体领域民事主体资格与当事人能力的分离视为我国其他组织的特殊性表现(8)。至此,民事主体与诉讼主体在非法人团体领域的分离作为现实存在似已成“人心所向、大势所趋”的定局。
但在大陆法系私法的源头——古罗马法时代,诸法合体,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水乳交融,民事主体与诉讼主体根本无从区分。抚古思今,虽然实体法与程序法已然分离,但相互协调、彼此配套的基本思路却不容变更。实体法规定民事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处于何种状态、在多长期限内可以提起诉讼等;程序法规定民事主体进入诉讼需何种程序要件、开展诉讼须遵循何种方式等,并以强制执行程序保障胜诉者权益的实现。唯有实体法与程序法的默契合作,才可推动诉讼顺利向前发展,以达民事诉讼保护主体权利、解决纠纷、维持社会秩序的目的。多重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11],乃是两法共同的指向标,需要实体法与程序法相对应法律制度尤其是基础性制度之间的平衡共进。同时,民事诉讼作为联结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场”[9],也为两法检视自己提供了绝佳的平台。就民事主体与诉讼主体在非法人团体领域的关系而言,如上所述,若以立法规定为考察视角,两主体已然失衡。同时也必须承认,实体法与程序法毕竟已为独立的法律部门,若此分离对两法共同目的的实现尚不形成障碍,容忍此分离也是当代各法律部门体系化发展的应有之义。因此,民事主体与诉讼主体关系之分离或统一的论断,均尚需在民事诉讼这一平台进行检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