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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权与当事人收集证据制度

  

  (三)完善当事人收集证据的保障措施


  

  1.建立审前会议制度。审前会议是准备程序法官对案件进行管理的重要手段,也是双方当事人相互沟通、交流信息实现诉讼准备的有效途径。“现代各国的民事诉讼立法通常都注意从程序上保障当事人的证明权利,保障当事人收集证据和了解对方的证据,并且适时地向对方告知有关证据,以便当事人有充分的准备。”[9]审前会议以确定争点、促进和解和有效取证为目的。准备程序法官通过审前会议将当事人召集起来,就程序和证据事项向他们进行阐明,确定开始和结束证据披露的期日,促使当事人在无争议的事项上达成一致,就双方争议的、将进入庭审的事项安排双方当事人交换证人名单和证据目录等工作,从而加速案件的进程。当前,我国虽然初步建立了证据交换制度,但如何进行交换,当事人在交换之前应如何准备?这些都没有相应的规定。笔者以为,审前会议制度应包括以下内容:(1)参加的主体是准备程序法官、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2)会议的内容主要是列举双方不存在争议的事项,明确争点,整理出将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名单和在庭审时将出示的全部证据目录。(3)会议结果的效力。审前会议备忘录是对会议结果的确定,当事人在审前会议中的陈述在随后的审理中对其有约束力,未经列明的证据禁止在庭审中使用。


  

  2.实行调查令制度。虽然赋予了法院依职权和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补充手段,但因为法院调查获取的证据在客观上总是对一方有利而对另外一方不利,容易导致人们对法官中立性的怀疑,进而影响诉讼公正。调查令制度能解决这一问题,即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如遇到有关“知情人员”拒不提供有关证据的情况,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领取“调查令”。调查令制度的内容包括:(1)申请主体。民事诉讼中证据收集的主体是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而调查令制度只是以命令的方式帮助他们实现证据的收集。因此,调查令的申请主体应当是案件的当事人,即使是律师具体申请,也是以当事人的名义提起。(2)调查令申请理由正当。申请调查令必须说明理由。只有在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时,即存在并非当事人自身原因而是因为案外人的缘故导致无法收集的情形,才予以准许。(3)调查令适用的时间性。调查令只能是在诉讼系属后至审前程序结束前。


  

  3.完善各项罚则制度。在当事人收集证据权的行使受到侵害时,需要有相应的法律途径予以救济。目前,除了我国民诉法中的妨害诉讼采取的强制措施、《审改规定》39条《证据规定》46条等现有的罚则制度外,还应在立法上建立以下制度:(1)案外第三人或单位违反证据义务的处罚。将第三人配合取证义务上升到对国家应尽的义务,即公法的义务。任何人,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案件的对方当事人和其他自然人,除具有法定免责条件外,都必须履行,否则将承担公法上的法律责任。对此,可以借鉴美国法院的做法,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并由法官签发强制调查的命令,对此命令有关单位或个人仍拒绝配合,法院可以强制其交出,并且以藐视法庭为由处以罚款、承担取证费用、司法拘留等制裁措施。我国现行法律只规定当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时其他人有配合的义务,其实赋予当事人这方面的权利也未尝不可,且可大大增强当事人的取证能力,当然对错误申请了法院的调查令而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负侵权赔偿责任。(2)证人违反作证义务的处罚。我国民事诉讼法虽规定了证人有作证的义务,但由于缺乏对证人不履行作证义务的处罚规定,同时又缺乏对证人履行义务的保障措施,证人出庭作证一直是实践中的难题。除有法定的特殊情况经准备程序法官审查确认后可以书面证言、录像、电话等方式作证外,证人均应出庭作证。对拒不履行其作证义务的证人,应视情节给予罚款,并可以妨碍司法或藐视法庭处以拘留。(3)过错补偿制度。在当事人双方之间,如果一方无故不履行其证据义务造成对方当事人时间和金钱浪费的,除按规则必须履行义务外,还必须给予对方当事人一定的经济补偿,即当事人申请强制措施的费用、以其他手段取证多花的费用等,由无故不履行义务的一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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