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外,提出证据也是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当然,当事人提出证据的权利受证据交换和举证时限等制度的限制,在法庭上询问证人的行为,受到询问规则的制约。
就证据进行论证的权利,包括立论和驳论两方面。其中,驳论即质证权。这是当事人辩论权在证明活动中的体现。它包括对单个证据的证据能力(可采性)的论证和对证据整体的证明力(证据价值)的论证。在证据繁多的情况下,如何穿透虚假与谎言交织的幕障,发现案件的真相,需要很强的逻辑分析能力和敏锐的鉴别力。同样的证据,不同的组织运用方式,也许将产生不同的结果。尽管自由心证原则把最终的事实认定权赋予了法官,但驳斥对方矛盾和虚假的事实主张和证据,把自己的事实主张和证据以清晰的线索展现给法官,却是当事人维护自己利益的重要手段。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证明权”的规定,这可归因于我国有关诉讼证明的理论研究开展得较晚,尚不够深入和全面;又因为“证明权”是个理论性的问题,在实践中不太为人们所注意。而且,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将证明规定为当事人的法定责任,将证明看作当事人的义务性行为似乎更切合实际。如《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我们认为,证明行为虽与证明责任有关,但这里不是说证明责任的性质是一种权利。“证明责任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没有加以证明,且该主张的事实又真伪不明时,当事人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当事人的证明权不涉及证明不能的后果由谁承担的问题,而是关于当事人在诉讼中实施攻击或防御时对陈述的证明行为的自由支配性问题。无论法律上是否预设该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当事人都享有证明权,而不是一种责任。”[4]可见,证明权是客观存在的诉讼权利,而且是一项最基本的诉讼权利。只不过在民事诉讼中,证明权处于隐性状态,人们比较熟悉的是辩论权,而忽视了证明权。其实当事人对辩论权的行使恰恰是以证明权为基础的,当事人的辩论过程也是进行证明的过程,也可以看作是证明权的行使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