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必须规定具体有力的措施来保障和完善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利。在自主取证方面,关于律师的取证权利,《律师法》第31条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但是,须经同意,这叫什么权利?从事法律服务的执业律师尚且如此,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能力可想而知。这种权利实际上是字面上的、空洞的权利。对于出庭的证人,当事人有权对其进行询问,即使不是本方证人,因为这种同意已经包含在出庭行为中了。对于具有公共性的机关机构,例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当事人对这些机关的取证必须得到保障。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鉴定的权利也是一项当事人收集证据的重要权利。另外证据开示制度的确立能够保障当事人从对方收集证据。
自主取证还涉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问题。如果取证行为是以严重侵犯人的基本权利的方式进行的,那么这些证据应被排除。焦点之一集中在秘密录音录像的证据能力的问题。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中规定,“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002年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态度发生了转变,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当事人缺乏强制性手段取证的情况下,承认当事人使用日益普及的录音录像设备取证是合乎理性和实际需要的。只要未达到严重侵犯私人权利的程度,就应承认其效力。
因为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手段受到的制约较大,在调查收集证据方面取得法院帮助的权利就成为当事人在取证方面的重要权利,包括当事人请求法院直接调查收集证据、请求法院发布文书命令和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申请证据保全的权利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