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权与当事人收集证据制度
柯阳友
【摘要】证明权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所享有的基本诉讼权利,是当事人在诉讼证明活动方面诸多权利的集合,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利从属于证明权。我们应以证明权的保障为视角,从三个方面完善当事人收集证据制度:合理划分当事人和法院收集证据的权限;建立文书提出义务制度;完善当事人收集证据的保障措施。
【关键词】当事人;证明权;收集证据;文书提出义务
【全文】
一、证明权的涵义、内容和性质
民事诉讼是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的过程。“根据证据进行审判是近代司法制度的根本原则。所以,无法为所主张的权利举证,该权利实际上就会变得毫无意义。”[1]当事人如欲通过民事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应有权利运用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我们把这项权利称为运用证据权;而运用证据权的逻辑前提是必须有向法院提出证据的权利,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合法有效的证据,应当作为裁判的依据,此即提出证据权;而提出证据权的实现依赖于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这三项权利加在一起就是证明权。证明权下的这些权利通过有机衔接和配合,共同发挥着证明待证法律要件事实的功能。可见,证明权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所享有的基本诉讼权利,有学者将证明权看作是“当事者权、程序主体权的核心,听审请求权的中枢”。[2]
证明权是当事人在诉讼证明活动方面诸多权利的集合,按诉讼进行的自然顺序,当事人应当有以下权利: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调查收集证据方面得到法院帮助的权利;提出证据的权利;对证据进行说明论证的权利;在对证据的最终审查判断上不受法院突袭的权利。前两项在于保障获取证据的足够手段,后三项在于保障提出证据和进行辩论的充分机会。
在调查收集证据方面包括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和请求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就我国现行的诉讼证明制度而言,基本上已经采取了当事人主导的模式,现行《民诉法》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都要求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享有这一权利是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的前提和基础。但现在的问题是当事人证明手段的缺乏使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缺乏程序的保障,导致了权利的抽象化和虚化。尽管《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当事人有权收集、提供证据”,但正如有学者指出,“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在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同时,设立了诉讼证据保全制度(第74条)以及法院依职权收集诉讼证据制度(第64条第2款),但是在此之上却没有再对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方法手段加以明确的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大缺陷。”[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