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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犯罪对策中的追赃与查扣非法所得

  

  扣押之范围。在没收的立法例上,是否扣除成本有二原则:净额原则,即扣除成本,只将犯罪行为人不该获得的财产利益予以剥夺;总额原则,将犯罪行为人从犯罪行为中得到多少财产利益,一律予以剥夺,不再计算其所付出的成本。“洗钱防制法”的立法说明,明示曾参酌《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及精神药物公约》(即维也纳公约)、德国、美国立法及日本麻药特例法,而该公约与外国立法例,就犯罪所得应否扣除交易成本,均系采取总额原则。实务见解,对于毒品犯罪采总额原则,对于证券交易法内线交易罪则采差额原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16号判决要旨参照)。


  

  实施扣押时应注事事项。如为追征、追缴或抵偿之用,则扣押或禁止处分的财产应以足供追缴,追征或抵偿的财产额度为限(“检察机关办理贪污案件应行注意事项”第八点)。为求犯罪所得及其它财产一次性的扣押、禁止处分,以避免因分次实施,致使犯罪嫌疑人有匿产之机会,应尽量于首次搜索时同时为之。以寄发公文实施查扣行为时,公文的撰写,应清楚表明系扣押或禁止处分及其所欲达成的状态、法律依据等。应严格遵守侦查不公开规定,并依比例原则,择其适当方法,务期于损害最小、影响最少的情形下,审慎执行之(“检察机关实施搜索扣押应行注意事项”第三点)。遇有被害人陈情要求解除扣押或禁止处分的财产,常因其等已投入甚多的金额,且常向民间或金融机构借贷,背负庞大经济压力,应妥为因应,耐心答复,并指出如何保障权益的作为,以免引起大型民怨或与机关涉讼。于侦查中随时考量查扣的财产是否已调查清楚,如无没收及作为证据的必要时,应解除扣押、禁止处分,发还被害人或其所有人。因财产与被害人、所有人的生计息息相关,宜尽早处理。侦查中查扣的财产,如交予被告或第三人保管,亦应随即考量是否妥当,随时转换其保管方式,如毁弃、拍卖、发还、改定保管人或交相关机关处理,以免产生向机关请求保管费或其它纠纷。有价证券于证券交易市场成交,距交割时有一段时间,尤其是依“证券金融事业管理规则”第5条第2项规定,送存证券集中保管事业保管之有价证券,甫交易后查扣,将造成无法交割之情形,于交易者或证券商要求让其完成交割时,可依状况审慎评估是否准许。如无特殊理由,以准许较妥,如为卖出,则改查扣所得之金钱,如系买人,则改查扣所得的有价证券,以免造成市场交易纷扰。


  

  四、台湾检察机关追赃及查扣犯罪不法所得案例


  

  力霸东森案。2007年1月台湾发生力霸东森集团掏空弊案,台北地检署依照“洗钱防制法”第9条规定,经金融监督管理机关的协助,针对涉案人的银行账户进行资金控管,实时查扣疑似洗钱8个账户内共2亿4千万资金,台北地检署并协调经济部派员项目监管该资金的使用,确保资金之使用必用于发放公司员工薪资或购买原料等,维持公司营运必要用途。2007年11月于力霸东森案在法院审理时,公诉检察官发现自海外汇予犯罪嫌疑人的款项12亿1229万,极力举证该款项是该案的不法所得后,向法院声请全数扣押获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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