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打击犯罪对策中的追赃与查扣非法所得

  

  关于保全扣押的特别规定。“贪污治罪条例”第10条第3项:为保全前二项财物之追缴、价额之追征或财产之抵偿,必要时得酌量扣押其财产,此外,如“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19条第2项、“组织犯罪条例”第7条第3项、“人口贩运防制法”第35条第2项、“洗钱防制法”第14条第2项,均有为保全而酌量扣押财产的规定。


  

  金钱账户的禁止处分。“刑事诉讼法”第133条,可为证据或得没收之物,得扣押之。对于应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洗钱防制法”第9条,检察官于侦查中,有事实足认被告利用账户、汇款、通货或其它支付工具从事洗钱者,得声请该法院指定6个月以内之期间,对该笔洗钱交易之财产为禁止提领、转帐、付款、交付、转让或其它相关处分之命令。其情况急迫,有相当理由足认非立即为上开命令,不能保全得没收之财产或证据者,检察官得径命执行之,但应于执行后三日内,声请法院补发命令。“银行法”45条之2,银行对疑似不法或显属异常交易之存款账户,得予暂停存入或提领、汇出款项。“银行对疑似不法或显属异常交易之存款账户管理办法”第4条,依存款账户异常交易程度,将账户列为第一至三类,分别规定银行对各类账户如经扣押或禁止处分、伪冒开户或通报为警示账户等情形时,应采取的处理措施。


  

  (二)运作现况


  

  检察机关近年来采取以下作为,落实追赃及不法查扣工作:


  

  行政策略上,采分阶段逐步实施,并进行有效控管,全面追查犯罪不法所得。检察机关目前虽仅就特定类型的犯罪,规范查扣及追回犯罪不法所得的工作目标,但未来将逐步朝扩及所有类型犯罪的方向努力,且对于过去未查扣及追回不法所得的部分,在时效未完成前积极追回,加强控管。自2006年7月1日起于各地方法院检察署“支持一审检察官办案系统”设置“从刑控管机制”,要求各地检署积极追回公务员贪污犯罪不法所得。自2008年1月1日起,要求各地方法院检察署将贪污、毒品、经济犯罪及社会瞩目案件等犯罪不法所得收回数额,逐月陈报,由上级机关按月掌握各地检署查扣及追回情形,适时检讨。在考虑各地检署人力、物力情况下,采分阶段实施方式,将查扣及追回不法所得,逐步扩及所有犯罪类型,且将追回犯罪不法所得,纳入控管机制,积极追回。


  

  侦查策略上,强化侦查中“调查”与“扣押”犯罪不法所得作为,并建立扣押财物与原因犯罪行为间的关连性。由于检察官必须就没收之法定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因此建立扣押物与原因犯罪行为间之关连性极为重要,这也是法院宣告没收的前提要件。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