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联性原则
关联性原则是指司法官员在诉讼中选择证据时总是尽可能选择与争议事实有密切联系的证据,若证据与争议事实关系不大,则难以采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前引《折狱龟鉴·证慝》中“韩亿引乳医为证”一案,乳医的证词是与当事人主张关联性最强的证据,以乳医为证即是强调证据关联性的表现。在清代,关联性原则在立法、司法实践与理论上均有体现。
(一)立法上的体现
清代立法没有对证据的关联性做出一般性要求,而是对于某些特定证据形式的证明作用做出规定,从而间接体现立法对于证据关联性的要求。清代有条例规定:“凡民人告坟山,近年者以印契为凭;如系远年,须将山地、字号、亩数及库贮鳞册并完粮印串,逐一丈勘查对,果相符合,则断令归己。如勘查不符,又无完粮印串,则所执远年旧契、不得为凭。”[11]这一条例明确规定在审理坟山纠纷中,印契是关联性最强的证据,如缺少这一证据,则应将山地、字号、亩数及库贮鳞册并完粮印串,逐一丈勘查对。这表明库贮鳞册及完粮印串等作为证明坟山所有权纠纷的书证,不能单独证明纠纷事实,必须将其与现场勘查结合才可以认定事实;而远年旧契则不得作为证据。很显然,在立法者看来,上述证据在关联性上是越来越弱,因此司法官员在运用上述证据时的做法也应有所不同。
(二)理论上的总结
清代的司法官员在民事案件审理实践过程中,积累了许多关于证据关联性判断的经验,并将这些经验写进自己的著作中,在理论上对于证据关联性问题的判断进行总结。清人黄六鸿认为:债负必以券约为凭,往来之手札不足据也,安知其曾否见贷与既偿而无证乎。又必以亲借亲偿为信,否则子孙兄弟之属为代索也,又安知其物偿而券未交与别立收约而今已无存乎[12]。这表明在黄六鸿的意识里,在审理债负案件中,确定债是否成立时,券约的关联性要高于当事人往来之手札;而在审查债务是否履行时,又以当事人亲自履行的证据的关联性最强。
(三)司法实践中的做法
清代的民事诉讼实践中,司_|譫_法官员对于某些证据的采信也能体现出他们在观念上对证据的关联性强弱已有区分,并对关联性不同的证据在证明力的认定上也给予相应的区分。汪辉祖在《病榻梦痕录》中记载一则案件:
谢子纯弟弟死亡六月后弟媳刘氏生子。三年后,谢子纯贿赂刘氏佣妇董某,控官称刘氏子为董妇之子,以董某为证。汪辉祖在审理中发现刘的证人都是喜宴时亲友,证词证明力不强,董某不服。汪辉祖秘密调查当初刘氏生子时的稳婆钱氏,钱氏证明子为刘氏所生,与刘氏主张相符。董妇、谢子纯伏罪[13]。本案中,汪辉祖的办案思路即体现了对证据关联性的重视。因为系争子究竟是否为刘氏所生,参加喜宴的亲友是无法亲睹的,而稳婆的证词显然最有证明力。
(四)关联性原则的例外
笔者以为,关联性原则的例外至少在立法上是不存在的。因为清代法律没有证据排除规则,因而不存在某些关联性很强的证据在诉讼中不能采用的情形。但在实践中,关联性原则的例外应当是存在的。原因有两种,一是因为某些客观困难的存在,司法官员无法收集到关联性最强的证据,而只能采用关联性较弱的证据来证明事实。清人吴宏在审理“苏搏先告苏振鹏析产”一案中,因关键证人查若篯、苏可章远在芜湖,吴宏便差人到芜湖传二人到庭作证,但两人年皆80以上,且距案件审理地点非常遥远,尽管司法官员多次发出通知要求其出庭,二人最终未能到庭[14]。本案中,两名关键证人的证词应当是案件中关联性最强的证据,但因特殊原因,这一证据无法获得,因此,司法官员只得退而求其次,以其他证据来认定事实。二是由于证据形成过程存在缺陷,导致某些证据虽然关联性很强但真实性不高,因此,司法官员觉得不能仅凭该证据认定事实,而不得不采用其他证据。袁守定在总结民事诉讼中书证的审查经验时指出:听民买卖之讼,舍契券固无可依据,然乡曲愚民目不识字,即粗能搦管,断难一一清晰。若买者点则授稿,卖者使依书写,其中界书可尽信乎,不得一概以契券为凭而不详加推鞠也[15]。契券是买卖诉讼中的最重要证据,但由于契约多由买者点则授稿,卖者使依书写这一订约习惯的存在,司法官员不能仅凭契券的内容来认定事实,从而导致关联性很强的证据不能发挥应有的证明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