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老诸生草草三叩首毕,起身干哭,颜色扭怩等情状并不能作为墓非其祖的证据,只能是从情理上判断其主张的事实可能性较小。但舍此别无他证,司法官员便以此认定老诸生主张不实。
5.无证据亦不合情理的主张不予支持。清人庄纶裔《卢乡公牍》记载了这样一份判词:
郭正东契买郭玉管父之田,未及过割,郭玉管之父病故,郭正东称其价已交足,但田未交付,欲占郭玉管之田,郭玉管遂控官。卑职认为田既未足,郭正东如何肯将价交清,此一定之理。若价早已交清,而地不够数,郭正东早已呈控,不待今日[6]。
原告郭玉管控郭正东占其田,郭正东则辩称其价已付,但郭玉管田未交,这一主张明显不合常理,且无证据支持,因此司法官没有支持其主张。
6.当事人双方在证据上都不占优势,在情理上也难分伯仲,则对案件事实不予认定。清代纪昀在《阅微草堂笔记》中记载:
安定有两家争一坟山。其地广阔不盈亩,中有二冢。两家各以为祖茔。问邻证,则万山之中,裹粮挈水乃能至,四无居人。问契券,则皆称前明兵燹已不存,问地粮串票,则两造具在。其词皆曰此地万不足耕,无锱铢之利,而有地丁之额。所以百控不已者,徒以祖宗丘陇,不欲为他人占耳。又皆曰苟非先人之体魄,谁肯涉讼数十年,认他人为祖宗者。或疑为谋占吉地。则又皆曰秦陇素不讲此事,实无此心,亦彼此不疑有此心。且四周皆石,不能再容一棺。如得地之后,掘而别葬,是反授不得者以间,谁敢为之。竟无以折服。又无均分理,无入官理,亦莫能判定。大抵每祭必斗,每斗必讼。官惟就斗论斗,更不问其所因矣。后蔡西斋为甘肃蕃司,闻之,曰:“此争祭非争产也,盍以理谕之,曰:尔既自以为祖墓,应听尔祭。其来争祭者,既愿以尔祖为祖,于尔祖亦无损,于尔亦无损矣。听其享荐亦大佳,何必拒乎?亦不得已之权词,然迄不知其遵否也[7]。
本案中,两家的主张从情理上看不出谁更合理,证据也不能证明谁的主张更可信,这使得察情、验证皆无效果,司法官员对争议事实没有做出认定。从上面的案例看来,情证兼用模式总的特点是强调二者不可偏废。但“证”与“情”在实践中的功能还是有所区别的。这一区别在案件受理方面与事实认定方面皆有体现。在案件受理方面,原告起诉时若没有证据,官府在大部分情况下会不予受理;相反若原告有证据,即使主张可能不合情理,官府一般也不能驳回。[8]在事实认定方面,若最终依情理认定事实,一定是无证据或证据难凭;但依证据认定事实,只要证据经审查为真,事实不合情理亦可置之不问。在情理与证据不一致时,如不能查明证据为伪,则不能置证据于不顾,而径以情理认定事实。
(三)情证兼用原则的例外
从司法实践来看,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在很大程度上离不开当事人的口供。不过,民事诉讼中口供的获得一般都是以情证折狱为基础的,即当事人在情理或证据面前不能抵赖,从而承认对己不利的事实[9],而不像刑事诉讼中官府经常通过刑讯来获得被告人的口供。当然,司法实践中亦有例外情形,即司法官员往往既未察情,亦未据证,仅凭主观感觉就认定一方当事人主张为真或为伪,倘一方当事人不承认认定,司法官员也会通过刑讯来迫使该方当事人承认。据清人奏折称:“清代地方衙门中如绷杆、钓杆、站笼等非刑,各州县大半有之,除以惩治盗贼外,甚至田土斗殴等案一切用之。”[10]按清律规定,非法刑讯在刑事诉讼中尚且不得使用,在民事诉讼中应被禁用自不待言。但实践中非法刑讯不但在重罪案件中使用,在田土案件中也广泛使用,显然是司法官员怠于取证而过度依赖口供所致。这与情证折狱原则是明显相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