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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与例外

  

  1.当事人的主张如有证据支持,且主张无不合情理之处,则应当依证据来认定事实。此类案件在证据与情理相结合认定事实的案件中占有大多数。


  

  2.当事人的主张有证据支持,但主张的事实不合情理,官府不会轻易支持其主张,而会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重新调查。清人顾麟趾的《山右谳狱记》载:张以仁控许绳仁券借其银1500两,无息,限三月清,券据分明,贡生许佩兰作中,许绳仁欠逾十年不偿。后许绳仁、张以仁私和,以许绳仁付张以仁二百金了事,但许绳仁仍未偿还,致张以仁控官。窃思许绳仁家资十倍于张以仁,何以反贷于张以仁,许绳仁又何以坚不偿还,约期三月,何逾十年,千金之欠,何张以仁愿以二百金私和,殊非情理[3]。


  

  从证据上看,此案人证物证俱全,且许绳仁也没有否定借条的真实性。若依证据裁判,完全可以认定借款事实成立。但鉴于原告主张事实不合情理,审理者没有简单相信借据与中人证言这两份证据,而是对案件进一步调查,最后查明借贷事实并不存在。


  

  3.当事人主张虽无证据,甚至只有相反的证据,但情理上可信,普通官员也许会驳回当事人的主张,但尽职的官员却会去查明事实。《折狱龟鉴补》记载了这样一则案例:


  

  绍兴某翁,有三子,而并取妇,先后皆死。女赘婿于家。翁复纳一妾,未逾年生子,翁遂弃世。家无男丁,丧事惟婿指挥。举殡日,适与邻村丧家同,鼓吹仪仗各争道,至于交斗,停丧路侧。斗罢而葬,其俗然也。既葬,女控于官,谓抱中儿非翁出。长妇闻之怒,诣官自诉谓实系翁子,如不信,请启棺滴血。官责状,长妇甘诬抵罪。验之不入,长妇系狱,次妇、三妇相继控宪控京,皆系狱。适某公在浙按事,就便查办,调集卷宗,熟思无策。谓非翁子,而儿妇三人凿凿指认,且甘罪迭控,自系真情;谓是翁子,而屡次滴血不入。不解所由。闻某幕以折狱名,卑礼厚币聘之来,幕思之数日,忽拍案曰:“得之矣。”因请某公先滴女为验。某公顿悟,召女谓曰:“尔弟非翁出,尔非翁出乎,盍先试汝?”女色变,滴之亦不入。公怒,严鞠之,女不能禁,泣曰:“此事悉由婿”逮婿,一讯而服。


  

  盖于举殡时,故与邻村同日而路旁争斗,乘乱易棺。老谋深算,人情所不能及也,为按律治罪,而释妇[4]。


  

  上述案件中,被告的主张被证据否定,在当时可谓铁证如山,因而长妇、次妇、三妇皆系狱。但某公正是从三妇系狱而不悔的行为中判断其主张应当为真,这是典型的以情折狱。但单纯的情理不能否定证据,某公后来还是通过幕友的提醒,才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证伪。不过某公在情理上认定被告等人主张为真是案件最终水落石出必不可少的前提。


  

  4.当事人双方的主张都没有证据支持,依据情理认定事实。即哪一方当事人的主张更合情理,便认定该方的主张成立。《折狱龟鉴补》载:


  

  张静山擢新安太守,有两姓争坟互控,俱无契据,公乃传谕五日后登山验决。五日后,公及两造俱至。一系郡丞候选,一系老诸生。公称已求神指示明白,是非已决,此后是其子孙方得登山展祭,非其子孙不得过问,汝两分行,皆当别祖,过此后不能并至此陇矣。两人皆遵命,老诸生走伏墓前,草草三叩首毕,起身干哭,颜色扭怩。郡丞伏拜墓前,大哭曰:“子孙为祖宗兴讼多年,不辞劳苦,今郡伯祷神得梦,一言判断,究不明是非真假,可否不谬,倘所梦不实,为子孙者今后不能致祭矣,言令及此,能勿悲乎。”痛哭卧地。公乃谓老诸生曰:“汝别墓情形,众目共见,尚有何说?”老诸生自言知罪[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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