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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与辩诉交易在中国法中的兼容

  

  2.被告人应被告知权利


  

  在沉默权制度发展的历史上,曾经出现过消极沉默权与积极沉默权的分别。前者尽管承认被告人沉默的权利,但不要求在讯问之前告知此项权利;而后者则将保障被告人的沉默权确立为国家的一项义务,因此要求在讯问前明确告知这一权利。[6]目前世界各国普遍实行的是积极沉默权。这是因为被告人并非法律专家,在审讯之前应当推定其对自己享有的权利一无所知,故此,应责成审讯人员告知。


  

  3.被告人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


  

  在保障被告人沉默权的问题上,律师扮演着一个非常重要的角色。有了律师的帮助,协商双方的地位才会进一步平衡,才能保障辩诉交易的良好进行。前文提到,目前中国的律师虽然已经可以在侦查过程中发挥一定的作用,但对被告人的帮助还是非常有限。站在保障被告人沉默权的角度来看,我们认为应当确立和完善以下两个方面的规则:(1)律师会见被告人的规则。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规定:“被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不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的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协商,这种协商可以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到的范围内进行。”这是联合国认可的关于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权利的最低标准,中国法律应当考虑至少要达到本条规定的要求。(2)律师有权参与审讯过程。目前,中国刑事诉讼审判前阶段审讯被告人是不允许律师在场的。我们认为应当确立律师在场的规则;并且原则上,如果被告人要求律师帮助,那么,在律师到来之前,讯问不得开始。这样就可以使律师对控诉方的审讯起到很大的监督作用。


【作者简介】
冀祥德,单位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注释】本文为2007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构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平等”的研究成果。
这种消极的不作为合作,表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不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审查,也不拒绝审查。他们不脱逃监管,不违反羁押场所规定,但又不回答审讯者的提问,不向司法机关提供任何进一步查证之线索。笔者认为,这也不是中国刑事政策中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中的“抗拒”。中国刑事政策中“抗拒从严”之“抗拒”,应当理解为以积极的作为方式抵抗司法机关依法执行的强制措施、订立攻守同盟、毁灭证据、报复证人或者是对抗司法机关的监管羁押的行为。有人提出“抗拒”具体表现为:(1)犯罪后抗拒逮捕的,有的还行凶拒捕,致人伤亡;(2)隐匿、毁灭罪证,利诱或威胁证人作伪证,掩盖犯罪事实;(3)互相串供,订立攻守同盟或威胁阻止案犯交代罪行;(4)破坏和伪造现场;(5)嫁祸于人;(6)采取强制措施前畏罪潜逃,拒不归案;(7)在证据目前,对主要犯罪事实时翻时供或拒不认罪;(8)虽供认犯罪事实,但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或能够退赃而拒不退赃;(9)在狱中严重违犯监规(参见肖扬:《中国刑事政策与策略问题》,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52页)。当然,在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之视野下,上述有些观点显然是值得商榷的。
因此,许多中国学者尽管对沉默权表现出了极大的热情与期待,但对于辩诉交易却持相当谨慎的态度。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
参见汪建成、孙远:《论司法的权威与权威的司法》,《法学评论》2001年第4期。
参见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379页;易延友:《沉默的自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96页。
参见汪建成、王敏远:《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述评》,《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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