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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与辩诉交易在中国法中的兼容

  

  3.公平与效益的平衡问题


  

  在我国当下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讨论中,围绕公正与效率的主题,如何在保证诉讼公正的前提之下,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成为研讨之重点与难点。这是因为:一方面,犯罪率不断上升,司法资源严重短缺的现实,导致案件大量积压,办案效率低下;另一方面,抗辩式诉讼机制的引入和疑罪从无等被告人权利保障规则的建立,使得诉讼成本增加,检察官指控的风险加大。如何解决这些问题,是司法制度设计者所不得不面临的现实。于是,对辩诉交易这种合意型迅速解决犯罪案件制度的借鉴与引进,便成为我国司法改革论争之热点。引进与移植辩诉交易,人们最为关注和担心的就是被告人承认有罪的自愿性,而沉默权制度的构建,无疑使得这一担忧尽可释然。辩诉交易与沉默权在中国法下的兼容并构,是中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事半功倍的理性选择。对于社会来说,被告人最终受到了法律的制裁,被害人的利益一定程度上得到了及时的补偿,不至于一些案件最终因无法审结而难以平息社会关系,甚至不至于一些被告人最终被判无罪而激化社会矛盾。在一些侵犯国家利益的犯罪中,国家的利益也得到了保护。对于案件的审理来说,辩诉交易一定程度上还有利于查清犯罪。譬如,在共同犯罪中,因辩诉交易的达成,最终有利于对于整个案件的理清和审结。


  

  四、控辩协商制度对沉默权的具体要求


  

  辩诉交易制度能够成为法律规则,必须具有一定的前提,即,控辩双方的平等要求。所谓“交易”,双方必须具有一定的意志自由,必须具有利益交换的可能。在我国的刑事法制度中,尽管有多处体现了控辩之间的妥协,但是都不能作为辩诉交易的基础。譬如,在刑事实体法中规定的自首制度,实际上就是一种因行为人自由意志下的供述而取得了相对从宽的权利。但这不是契约的结果,而是以国家刑罚权为核心的结果,是追求实体真实的结果。同时,这种所谓的自由意志实际上是以交代犯罪事实为前提的,而辩诉交易则不以交代真实犯罪为前提。换句话说,辩诉交易必须以沉默权的设立为前提,对沉默权有以下要求:


  

  1.不得因被告人保持沉默而导致任何对其不利的后果


  

  被告人沉默不会导致不利的后果是沉默权规则的必然要求。针对中国的实际情况,我们认为有两个方面的问题需要明确。第一,司法机关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不得因被告人的沉默做出对其不利的推论。这是为设立沉默权的各个国家所公认的一项规则。第二,即使最终认定被告人有罪,也不得因其在诉讼过程中保持沉默而从重量刑。这一点在西方各国看来可能是不言而喻的,但是在中国却有强调的必要。在中国刑事诉讼中,对被认定有罪的被告人量刑时,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是一个重要标准。如果被告人没有如实回答公安司法人员的提问,将会被认为“认罪态度”不好而受到较重的量刑。这一做法反映的是“抗拒从严”政策的精神。沉默权规则在中国得到确立之后,这种做法应当被严格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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