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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与辩诉交易在中国法中的兼容

  

  当然,这种观念上的转变并非一朝一夕即可完成,但随着中国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的进程,以及由此带来的人们生活方式的逐步改变,保障人权、限制国家权力将成为中国今后发展的必然趋向。


  

  第二,如前所述,中国现行法律之所以要求被告人如实回答审讯,是以正确查明案件事实为目的的,真实性长期以来一直被作为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正当性的基础。在这种观念下,沉默权不仅无助于司法机关准确查明案件事实,而且还常常构成实现这一目标的障碍。这一点也正是中国反对沉默权的人们最常援引的依据。


  

  沉默权是以正当程序理念为基础的,它所关注的不是结果的正确性,而是过程的正当性。用一句古老的法谚来讲,就是“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因此,在中国确立沉默权需要转变的第二个观念就是要把对刑事诉讼的关注点从案件处理结果转向过程,改变所谓“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倾向。现代社会司法的权威应当主要来自于过程的正当性,而结果的绝对真实是难以达到也无法验证的。[4]


  

  2.沉默权与控制犯罪需要间矛盾之解决


  

  沉默权体现了程序的公正,是社会文明进步的表现,但是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公正也是需要代价的。被告人如果保持沉默常常会给控诉方带来不小的麻烦,特别是在中国,目前警察的侦查能力相对还比较薄弱,许多案件的侦破都要经过“由供到证”的方法实现,即根据被告人供述内容来收集其他证据。因此,在中国设立沉默权所涉及到的问题绝对不限于沉默权这项制度本身。为了避免沉默权引进之后出现控诉方面对案件束手无策的局面,我们不得不提前考虑被告人一旦沉默了之后又该怎样。这实质上便是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都必需面对的公正与效率如何平衡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可以从两个方面寻求解决的方案:


  

  第一,通过一系列鼓励被告人主动供述的机制来缓解沉默权对司法效率造成的压力。拒绝


  

  沉默只能换来对抗,认可沉默反而会换来答辩,辩诉交易便属于此类解决方法之一。除此之外,许多中国学者还不约而同地提出建立作证豁免制度,即对有组织犯罪、特定范围内的暴力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的共同犯罪案件,允许检察官经过特定的审批手续后对部分罪行较轻的被告人给予“罪行豁免”或“证据使用豁免”,以便对公众反映强烈的重罪被告人进行重点追诉。[5]


  

  第二,直接对沉默权设立有限的例外规则,即法律明确规定在某些情况下,被告人不享有沉默权,如果保持沉默,将会导致对其不利的后果。如英国1994年《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的第34条至37条规定即属于沉默权的例外规则。但是此类规则的设立必须采取非常明确的方式,而不能使用诸如“抗拒从严”之类的模糊语言。一方面,法律必须明确规定被告人在哪些情况下不得保持沉默;另一方面,法律还必须指明被告人如果在这些情况下保持沉默将会导致怎样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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