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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与辩诉交易在中国法中的兼容

  

  需要指出的是,中国法律对于这些非法审讯方式的禁止性规定,很大程度上是基于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需要做出的。在这里,沉默权所保障的被告人的尊严和意志自由至少不是首要的考虑因素。


  

  通过以上的梳理也可以发现,无论是否在法律中规定了沉默权,不同时期的法律中,总是存在着一定的交易,交易的实质就是相互之间的妥协,“坦白从宽”实质上就是国家刑罚权与被告人之间最终的妥协。从形式上说,这与辩诉交易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两者的目的是不同的:前者以追求刑罚实体真实为目的,而后者则以刑罚权有限性为取向追求一种程序的真实;前者不以沉默权为前提,而后者则是以沉默权为前提;前者建立在权力不尽平等的基础上,后者则因为是一种特殊的交易,所以控辩双方在人格上是平等的,如果最终检控方不履行承诺,作为交易的另外一方的有罪答辩归于无效。


  

  三、制度兼容价值层面的问题及其克服


  

  1.沉默权对中国传统观念的冲击


  

  从上文的分析不难看出,无论是被告人“如实回答的义务”,还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单就其话语方式而言,就带有非常浓厚的“打击”或者说“治罪”的意味。它得以产生和存在的土壤是一种把“打击犯罪”作为基本任务的刑事诉讼制度。在这一制度之下,一个人一旦被卷入诉讼程序之中,尽管尚未被法官认定为有罪,也应当无条件地配合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其个人利益要完全服从国家利益。长期以来,这样的一套制度被认为可以最大限度地查明案件事实,其所标榜的真实性是论证自身正当性最重要的基础。


  

  显然,在这样的制度环境中,根本不会有沉默权存在的空间。沉默权最初引起中国学者的关注是由于实践中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现象。当时许多沉默权的倡导者秉承“中学为体,西学为用”的思想,认为可以在不改变上述传统思维模式的情况下在中国引进沉默权,以求达到遏制刑讯逼供的目的。现在看来,这种想法过于天真了,沉默权的真正价值不在于它对处理案件所产生的实际效用,而在于它所体现的理念。在中国确立沉默权的过程至少要伴随着以下两个观念的转变。


  

  第一,沉默权体现的是对个人尊严和意志自由的尊重。一个文明的社会不应当强迫一个人反对他自己,即使在刑事诉讼这种极端的场合,也不能以“抗拒从严”之类的手段威胁被告人做出对自己不利的供述。在这样的制度逻辑之下,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之间原则上没有高下之分,法律应给予平等的保护。因此,在中国确立沉默权就必须摒弃那种漠视个人权利和尊严的传统观念。具体就刑事诉讼而言,国家对犯罪行为进行追诉的权力应当保持必要的限度。法律应当真正赋予被告人诉讼主体的地位,而不应当再将其视为打击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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