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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与辩诉交易在中国法中的兼容

沉默权与辩诉交易在中国法中的兼容


冀祥德


【摘要】在法治视野中,沉默权作为被告人应当享有的宪法性权利下的具体诉权,写进中国刑事诉讼法典只是时间性问题。在关注沉默权引进后控制犯罪的成本与效率的同时,中国司法制度的设计者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构建中国的沉默权制度与构建中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之间是互为因果的关系。辩诉交易与沉默权在中国法中的兼容并构,是中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事半功倍的理性选择。
【关键词】沉默权;辩诉交易;权利;兼容并构
【全文】
  

  在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如何取舍与权衡?诸多国家的司法实践,给了我们一个可资借鉴的答案,那就是在规定沉默权的同时,引进与借鉴辩诉交易,建立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沉默的法律机制。


  

  一、沉默权与辩诉交易关系辨析


  

  在美国,沉默权制度是先于辩诉交易制度出现的。沉默权的要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讯问,而辩诉交易的要义则是自愿作有罪答辩。这就意味着该两种制度设计上的“相克”性。假定犯罪嫌疑人都选择了被拒捕后的沉默,警察破案率的急剧下降而招致的社会治安状况的恶化,必然会引起人们对沉默权这一制度的纷纷责难。然而,辩诉交易以其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答辩为条件来换取减轻处罚的有效手段,则激励和诱惑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放弃“沉默”的权利,而“开口供述”同司法机关密切合作——“你有权保持沉默;但是如果你愿意作有罪答辩,法官将减轻对你的处罚”。同时,由于沉默权的规定,辩诉交易的实践也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毋庸担忧如果不与政府合作、不作有罪答辩会导致重罚的结果——“你如果作有罪答辩,法官将减轻对你的处罚;但是,如果你不愿意认罪,你有保持沉默的权利”。按照现代法学理念,任何公民在面临司法审查之时,都有合作的义务。但是,合作包括作为的合作与不作为的合作两种方式。在笔者看来,无论是沉默权行使抑或辩诉交易中的有罪答辩,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司法机关的合作:辩诉交易中的有罪答辩,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后以积极的作为与司法机关予以合作;沉默权的行使,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消极的不作为与司法机关进行的合作。[1]可见,沉默权和辩诉交易中的有罪答辩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两项在本质上并无矛盾但只能择其一的权利。没有辩诉交易而只有沉默权的人权保障是畸形的,它至少忽略了社会控制犯罪的需要和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没有沉默权而只有辩诉交易的人权保障是不可能实现的,因为它缺少了沉默权的坚固屏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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