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过法庭审理,法院认为原审判决的实体事实是虚假的或者法律适用是错误的,应当做出新判决并撤销原审判决。但是,即使存在再审理由,如果审理结果表明原审判决所依据的实体事实真实、法律适用正确的,则应驳回当事人的再审诉讼请求。再审法院废弃原判决而做出的变更判决,其法律效力溯及既往。如果第三人因信赖原审判决而善意取得权利的,再审判决的溯及力可能对该第三人不利。对此,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06条规定,再审之诉之判决,于第三人以善意取得之权利无影响。[15]
【作者简介】
邵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本国法院承认的外国法院确定的终局判决,通常按照判决做出国或法院地法的规定来处理。
比如,有的国家规定,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可以提起撤销支付令之诉获得救济。再如,撤销除权判决的方式是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
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中村英郎.民事诉讼理论法系的考察.东京:成文堂,1986.232.
三月章.日本
民事诉讼法.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54.
骆永家.再审之基本构造.
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五).台北:三民书局,1996;陈荣宗.再审诉讼之诉讼标的.陈荣宗.诉讼当事人与民事程序法.台北:三民书局,1987.
兼子一,竹下守夫.
民事诉讼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249.
事实上,外国民事诉讼法将再审作为既判力的法定例外,还渊源于其纠纷观。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占主导地位的是辩证纠纷观,其采行“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与此种纠纷观密切相关。此种纠纷观认为,政治秩序和社会秩序始终处于流动状态,“纠纷”能够使不清楚的权利义务之归属趋向明确,并且是促使秩序不断再形成过程中的一环,所以“纠纷”具有正面功能而与道义谴责相对分离。因此,对事实的认定只要达到“社会上一般人认为是真实”的程度即可,没有必要为发现“客观的绝对的真实”而启动再审程序。参见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59~61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刘荣军:《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17~2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邵明.民事诉讼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262.
在我国现行宪政框架中,民事检察监督原则有其合理性,即对于实现民事诉讼公正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确有其积极意义。但是,这一意义的实现以违背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或基本原则为代价。我国应当合理限制检察院提起抗诉,仅允许检察院对民事公益案件提起或参与再审程序。
对此缺陷,《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
44条规定“,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在国际特殊民事司法协助中,一国法院将“判决确定”作为承认和执行他国法院判决的一个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法发【2002】13号)第
1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民事案件的再审申请不予受理:(一)人民法院依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二)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和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三)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但当事人就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除外。
邵明.
民事诉讼法理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387-392.
对此,有学者认为,善意取得的权利受民事实体法上的即时取得制度的保护,在
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再规定的必要。参见陈计男:《程序法之研究》(二),127~128页,台北,三民书局,19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