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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民事再审原理论

  

  许多国家规定,虽然具备再审理由,但是在上诉中当事人已经主张再审理由或者尽管知道再审理由却不主张的,则不得提起再审之诉。在上诉审中,对案件已经做出本案判决的,则不得对初审判决而只得对上诉判决提起再审之诉。


  

  (4)符合法定期间。提起再审之诉的期间不能太短,亦不能过长,否则不利于当事人寻求再审救济,也不利于诉讼和判决的安定。


  

  德国、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得知再审事由之日起1个月内提起再审,但判决确定后经过5年的,则不得提起再审之诉。其合理的例外,比如在日本,欠缺诉讼代理权、申请不服的判决与以前的确定判决相抵触的,即使判决确定后超过5年,当事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再审理由后30日内仍然可以提起再审之诉。法院审查后认为,具备以上要件的,则继续诉讼,直至做出再审本案判决。不具备以上要件的,法院应以不合法为由裁定驳回再审之诉;不过,在做出此类裁定前,应当允许再审当事人发表意见、陈述理由;对此类裁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比如在日本,当事人可以提起即时抗告。


  

  2.再审程序的基本构造


  

  再审程序仍然应当遵行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对审原则、公开审判原则、处分原则或职权干预、辩论原则或职权探知、集中审理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等。


  

  再审程序通常按照以下顺序进行:再审之诉的提起和受理→法院依职权审查是否具备通常的诉讼要件和再审的特殊要件→实体审理和做出本案判决。


  

  再审当事人不得根据同一再审理由,对同一确定判决再次提起再审之诉。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并不阻止确定判决的执行力。但是,法院认为具备再审要件的,或权利人提供充足担保的,裁定中止执行。


  

  再审中,当事人可以变更再审理由。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再审理由。不过,对于审判法官犯有与原审案件有关的职务上犯罪的再审理由,如果宣告该法官有罪的判决已确定的,则免去当事人举证,再审法院可以直接采纳;对于原审程序中违反法定程序的再审理由,当事人往往无力举证,再审法院应当调查有关证据。


  

  如果法院认为不具备再审要件或再审理由的,应当裁定驳回再审之诉;如果法院认为具备再审要件或再审理由的,则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直至做出本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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