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在我国审判的涉外民商事案件日益增多,如果我国因为再审程序的频繁发动而使我国法院判决的既判力不断被变更或撤销,则势必导致我国法院判决不被外国法院所承认或执行[12],从而使我国法律或司法在国际社会缺失权威性。
(二)民事再审程序的基本构造
在以维护诉讼安定性或判决既判力为原则的前提下,符合严格法定要件的,对既判事项进行再审,给当事人最后一次诉讼救济的机会,借此也可维护民事裁判的正当性。根据这一指导思想,下文讨论我国再审程序的完善问题。
1.再审之诉的要件
既然是再审之诉,那么关于再审之诉的要件就应当包括三个层面的要求:其一,提起再审之诉或启动再审程序应当具备的要件,实际上是起诉要件;其二,做出再审本案判决的前提要件,实际上是诉讼要件;其三,关于再审原告胜诉的实体要件。
再审在具备通常的诉讼要件的同时,还须具备一些特殊要件,主要有:
(1)再审对象合法。再审对象须是法院的确定判决和生效裁定。对解除婚姻关系或收养关系的确定判决、再审过的裁判或再审维持的原裁判[13],当事人不得提起再审。
(2)当事人适格。再审当事人根据原审判决的既判力主观范围来确定。法律明文允许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或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的,检察机关就可以以再审原告身份提起再审之诉,即使不是原审原告,也可以提起抗诉以启动再审。
(3)须有法定的再审理由。这是指原审裁判在诉讼程序方面存在着严重违法或者作为判决的基础资料存在着严重缺陷。
诉讼程序方面的理由主要有:违背公开审判、程序参与(如没有给予当事人陈述或答辩机会)、直接言词等原则;审判组织不合法、违背回避规定、审判法官犯有与案件有关职务上犯罪(须是有罪判决确定后)、违反专属管辖、当事人未经合法诉讼代理、未经合法送达而缺席审判;违背司法认知、推定、阐明等程序规则等。
作为判决的基础资料方面的理由主要有:作为判决依据的主要证据是虚假的;作为判决基础的民事行政刑事判决及其他裁判或行政处分被变更或撤销;申请再审的判决与以前确定判决相抵触;判决理由不备、判决理由矛盾、判决理由与判决主文相矛盾等。
判决中如有误写、误算或类似显然的技术上或形式上错误的,法院可予以更正而不得提起再审;判决遗漏了应予判决的诉讼标的或诉讼请求,应当进行补充判决(追加判决),也不得提起再审。[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