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民事再审程序的基本构造
(一)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的评析
“发现真实”和“正确判决”作为诉讼法努力实现的价值,可以说具有超越法体系和法文化的普遍意义。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框架内和现有的法制状况下,审判监督程序在纠正程序违法、实体错误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等方面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但是,我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的设立和运作,在追求“实体真实”和“正确判决”方面走向了极端,忽视了诉讼安定性或维护既判力的要求。在我国,由于“绝对真实”被根深蒂固认同而使“诉讼安定性”缺乏生长的土壤。[9]我国“再审程序”的法律名称“审判监督程序”和程序内容,透视出追求“绝对真实”的理念。
我国现行审判监督程序或“再审程序”的缺陷,主要体现在:
(1)启动再审程序主体的多元化。为追求“客观或绝对真实”,除当事人申请再审外,现行法还规定了更为有力和有效的法院、检察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途径。法院和检察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在很大程度上背离了民事纠纷的私权性质和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对法院来说,还背离了司法消极原则。[10]
(2)没有严格和合理设置再审要件。现行法对于法院和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没有设置严格要件,比如没有规定提起再审或抗诉的期限。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现行法未作为再审之诉对待,从而既未以诉的构成要素来限制当事人申请再审,使当事人申请再审流于宽泛和随意,又未将当事人申请再审作为行使诉权来保护,比如当事人提起再审的,不是以当事人提起再审而是以法院决定再审为再审程序的启动方式或时间。
(3)再审理由违背正当程序原理。再审理由
显示出“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比如在再审理由中,实体方面的理由明显多于程序方面的理由。在法治发达国家,再审理由主要是原审程序严重违法。同时,再审理由过于宽泛,比如“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再审理由,民事诉讼法就未明确规定何谓“新的证据”。[11]
我国再审程序被频繁启动,致使民事诉讼的安定性或确定判决的既判力受到致命破坏。本可以通过个案判决来确定法律权威和构筑法律秩序,个案判决的这种功效,在这样的再审机制下,却令人大失所望。以此代价换得个案公正,是否值得不无疑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