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在上诉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中,与实体法上的形成权不同,所谓当事人请求废弃原判决的诉讼上的形成权,是为做出本案实体判决服务的,仅能附随于法院判决而存在,因而不具有独立性。从诉和诉权理论上说,一项法律关系必须是构成纠纷或诉讼核心的法律关系,才具有诉的利益,才可提起一个诉。因此,基于诉讼法上的形成权而请求撤销或变更原判决的请求,并不能构成一个独立的诉。
二、维护既判力原则与再审例外
法院判决处于不得通过上诉来变更或撤销的状态,叫做判决的确定。具有确定力的判决,即确定判决。诉讼安定性要求诉讼程序不能无休止地进行下去,须得有个终结点,即判决确定之时,亦即判决不得上诉之时。此时,法官和当事人基本上没有了行为选择的自由,只得严格遵守“确定判决”,确定判决的再审是一个法定例外。
既判力(Resjudicata),是指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对法院和当事人等所产生的约束力。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构成判决的主文部分和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在大陆法系和我国民事诉讼中,既判力的效果或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既判力的消极效果或消极作用,即“禁止反覆”,是指当事人等对既判的案件,不得再为争执。在制度上体现为,禁止当事人等再行起诉(一事不二讼),若当事人等再行起诉,则法院一事不再理。(2)既判力的积极效果或积极作用,即“禁止矛盾”,是指法院在处理后诉时,应受前诉确定判决的拘束。在制度上体现为,法院应以前诉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为基础来处理后诉,若后诉判决与前诉正确的确定判决相矛盾,则为再审的理由。
法谚云:“判决是法律的格言(Judiciumestquasijurisdictum)”,“应被作为真理来接受(Judiciumsimperproveritateaccipitur)”。遵行确定判决,或维护确定判决既判力,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因此,民事诉讼制度和理论才把既判力作为诉讼要件和法院职权调查事项,由法院主动依职权就判决有无既判力进行调查。
维护确定判决既判力具有充足的根据。正是这些根据,体现了维护确定判决既判力具有维护公益的意义。维护确定判决既判力具有如下主要根据和意义:
第一,符合正当程序保障下的自我责任原理。既然在诉讼中已从实质上保障当事人适时适式提出资料、陈述意见和进行辩论的机会,那么当事人在已经获得充分程序保障之下所得到的判决结果理应由其承担,理应遵从判决的既判力而对既判的案件不得再行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