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再审程序的目的主要是为当事人提供最后的诉讼救济机会。首先,再审程序由当事人启动,并且再审之诉的诉讼请求由当事人决定,法院须在此范围内再审。其次,在诉讼标的方面,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采取“本案诉讼说”,认为再审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原案件的诉讼标的。再次,就再审案件的处理方式来看,再审法院若认为原判决合法和正确,则判决驳回再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反之,则在再审诉讼请求范围内做出变更判决。
(二)再审的诉讼标的
讨论再审的诉讼标的,其意义主要在于,再审是对既判案件的再次审判,若再审的不是既判案件的诉讼标的而是其他诉讼标的,则不是再审,而是审理另一个案件,其后果是:(1)背离再审的目的;(2)剥夺当事人对另一个案件的审级利益或者剥夺当事人获得正当程序审判的权利,因为经过再审程序审判的案件即告终结而不得再适用上诉程序。
关于再审(之诉)的诉讼标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抛弃了传统的“二诉讼标的说”而采取“一诉讼标的说”(或“本案诉讼说”),但是英美法系国家不存在如此学说转换。之所以存在这一不同,主要原因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历史流传和法律思维之差异。[4]
在大陆法系,持“诉权是自诉讼外加以利用的权能”的学者一般认为,上诉权的行使不是诉权的行使,但是对提起再审之诉是否为诉权的行使,一些学者持否定看法。其理由主要是,原审案件判决已发生既判力,再审的案件或再审之诉已是一个新的案件或一个新的诉,而且再审之诉有着两个诉讼标的。
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传统理论认为,再审之诉的程序大体可分为两个阶段:撤销原确定判决和审判本案诉讼。前一阶段旨在撤销原确定判决,所以传统通说认为,再审之诉是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5],再审原告请求法院撤销原判决是独立的诉讼标的;后一阶段旨在将原确定判决变更为有利再审原告的判决。这种认识被称为“二诉讼标的说”。
新近的学说是“一诉讼标的说”,认为再审诉讼的诉讼标的仅为原确定判决的诉讼标的。此说为德国著名的Rosenberg2Schwab民事诉讼法教科书第10版(1969年)采取之后,不断获得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有力支持而成为通说。[6][7]本文赞成此说,主要理由如下:
(1)通常认为,上诉案件的诉讼标的是一审案件的诉讼标的,并未将上诉人要求法院废弃原判决的诉讼法上的形成权视为诉讼标的。再审程序和上诉程序虽然存在着差异,但是两者颇有类似之处在于,均是对于前审判决声明不服,请求变更前审判决的一种诉讼救济方法。因此,在诉讼标的方面,再审程序与上诉程序的情况理应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