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当事人制度
当事人制度不仅与诉权保障和对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的尊重密切相关,同时,也涉及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制度至少在以下三个方面需要完善:第一,当事人适格的基础很狭窄,一般只限于实体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在当今利益纷争繁多复杂的情况下,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民的诉权。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制度的完善,应以管理权和处分权作为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的当事人适格的基础,以诉的利益作为确认之诉当事人适格的基础,而在诉讼担当和群体诉讼中,以纠纷管理权作为当事人适格的基础。[13]当事人适格的基础的扩大不仅体现了对公民利益的保护,而且,能为公益诉讼的顺畅展开打开通道,不把民事诉讼的目的完全局限于争议的相对解决或个别解决,而是顾及到争议的整体解决。第二,必要共同诉讼制度适用过于广泛,给权利实现设置了不必要的制度障碍。我国没有区分合一起诉应诉的必要性和合一确定判决的必要性,即没有区分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在司法实践包括司法解释(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46条、50条、52条、56条等)中,把大量的连带债权债务关系案件作为必要共同诉讼,这与《民法通则》第87条“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的规定是不协调的。因此,完善我国共同诉讼制度的关键点就在于区分类似的和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第三,在纠纷主体确定的操作中,职权因素很明显,如法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共同诉讼人等。笔者认为,纠纷主体特定责任应主要归属于当事人。被告的确定是原告的责任,第三人的引入是现有当事人的责任,而法官的责任在于行使释明权和进行诉讼告知,帮助当事人责任的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