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的民事诉讼法总则都设有诉讼程序一章,就诉讼程序的一些共同性问题进行规定。这种体例安排,使法典的结构更为清晰,值得我们借鉴。我国民事诉讼法虽有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调解等内容,但分别成章,体系上稍显凌乱。因此,一种好的选择是,把期间、送达、和解和调解、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先予执行、诉讼程序的中止和中断等内容集中规定在“诉讼程序的一般规定”一章中。
(二)主管制度
民事诉讼主管范围直接制约当事人诉权的行使范围,并体现当事人裁判请求权的实际保障程度,是一个国家法治文明及其实现程度的重要标尺。[10]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这就是说具有可诉性的权利种类限定于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随着社会的进步,越来越多的利益得到法律的认可,如公民的受教育权、劳动保障权等,公民个人的利益已经远不限于人身权、财产权的范围,可通过民事诉讼救济的权利保护种类有待于进一步扩张。在司法实践中,不仅各法院形成了一套可受理不可受理的习惯做法,最高人民法院也发布了众多的解释和批复规定什么样的案件可诉,什么样的案件不可诉,更为严重的是个别法院对一些合法的起诉也置若罔闻。由于主管制度的限制,使得许多民事纠纷不能进入民事诉讼的渠道,群众告状无门,不仅违背了司法为民的宗旨,而且可能激化社会矛盾。因此,拓宽司法救济的范围,已经成为我国对内保障人权、对外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紧迫任务。有学者建议,只要满足纠纷是在平等主体之间发生或纠纷所涉的权利性质是民事权利其中之一者,即可启动民事诉讼。如此一来,对于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如住宅不受侵犯权、通信秘密权等)而言,只要侵权者是无公权力性质的主体,即可以以民事诉讼救济受害者;而对于应受到保护但现行法律又没有规定的权利而言,只要它在性质上是属于民事权利,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予以确定或保护。[11]
(三)审级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规定了两审终审制,但在司法实践中案件再审率居高不下的现象已经严重侵蚀了审级制度的意义,再审几乎成为了一个审级。因此,一些学者从限制再审提起的角度,主张严格再审理由,限制发动再审的主体和次数,从而找回两审终审制的尊严。审级制度不仅是司法公正、司法权威的保障,同时它也受制于司法的公正和权威的程度,司法越缺乏公众认可的公正和权威,越会需要更多的审级救济。在两审终审制度与再审制度(审判监督制度)的互动中,再审制度的胜出是有着现实的原因的。从我国现阶段的情况看,司法的独立、公正、权威的程度,还不容乐观,再审制度的确也起到了保护合法权益,实现社会正义的作用,审级制度的重构不得不从这一现实出发。近年来,不少学者主张,我国应借鉴外国民事审级制度,以两审终审制为基础,以有条件的一审终审和三审终审为必要的补充,通过对诉讼金额和审理对象的限制进行合理控制,使审级制度能够适应民事诉讼多层次的需要。[12]这种建议对于实现诉讼的公正和效率的协调具有积极意义。审级制度的另一方面在于各审级之间的功能配置,而我国四级法院之间没有事实审和法律审的区分,有的只是主要按标的额的案件分配,使上级法院淹没于事实问题之中,负担沉重。因此,对第三审来说,应当排除对事实问题的考虑,不接受新的证据,专注于法律问题;第二审履行事实审和法律审的职能,并且接受新的证据受到严格的限制。最后需要明确的一点是,审级的约束和保障是有限的,缺乏程序保障的审级制度不仅无异于无根之木,而且可能成为权利的坟墓,所以,我们必须在强化初审程序保障机制的前提下来考虑审级制度的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