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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理念转换与总则的制度重构

  

  这就是所谓的‘程序主体性原则’。”[4]对此问题,学者们分别从程序选择权、诉讼契约化、辩论主义、处分权等角度进行了深入的研究。根据当事人程序主体性理念要求,诉讼程序应当以当事人为中心而构建,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保障其权利和自由,让其发挥决定、支配和主导作用,不应沦为法院审理活动的客体,而法院则应当为满足当事人的诉讼要求提供妥当的“司法服务”。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对当事人程序主体性的强调,并不反对必要的职权干预,也不反对一种法官与当事人协同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的模式。


  

  (四)程序保障理念:人权保障的程序视角


  

  所谓程序保障,是指为了保障当事人在诉讼进行中的利益(包括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而在诉讼程序或制度上提供的各种机会和设置的规范性要求。程序保障理念不仅要求保障发现真实,达成慎重而正确的裁判,亦即追求裁判之正确性,以维护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同时,也要求促使诉讼程序更节省劳力、时间及费用,达成迅速经济的裁判,以维护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其最基本的原理在于,必须让那些受诉讼活动与审判结果直接影响的双方当事人都有充分、对等的机会来进行理性的选择,陈述主张并提出证据。同时,程序保障的理念也赋予法官积极行使诉讼指挥权和释明权,以促进和协助当事人进行合理选择的职责。与诉权保障理念和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理念相联系,程序保障的视角,凸显了民事诉讼程序在解决纷争、保护权利的过程中所具有的充分尊重人的权利的特质,对民事诉讼立法的科学性、合理性、完备性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新标准、新要求。田安平先生精辟地指出:“应把保护人权的内容写进总则,在分则的条文设计中应体现对人权的维护”。[5]


  

  这种程序保障理念也直接促使了诉讼真实观的变化。台湾学者邱联恭从防止突袭性裁判的角度,提出了值得当事人信赖的真实的理念。[6]这种理念已得到了大陆部分学者的认同。[7]具体而言,它是指由于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是依据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资料而形成,是在充分尊重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和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的前提下,在当事人积极参与事实认定过程和知晓法官心证过程的情形下进行的,当事人对事实的认定产生了认同感和信赖感,因而相信或者应当相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这种真实观对于我们厘清诉讼真实观上的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的争论具有启发意义。邱联恭认为,实体真实(客观真实)说忽视了程序的其他价值和当事人程序利益的保护,造成不必要的时间和劳力的花费,容易发生促进诉讼的突袭。而形式真实(法律真实)说则忽视了在事实形成中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和法官心证公开对防止发现真实突袭的意义。当事人信赖的事实的理念凸显了当事人程序主体的地位,有利于提升诉讼制度的民主性和实现发现真实与提高诉讼效率两种价值的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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