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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理念转换与总则的制度重构

  

  (二)诉权保障理念:作为基本人权的诉权


  

  和谐社会应该是而且必定是实行法治和保障人权的社会。宪法和法律赋予国民以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等广泛的权利,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将会有更多的利益得到法律的认可。但权利可能受到侵犯,利益之间可能发生冲突,所以,国家权力在禁止自力救济的同时,也就承担起解决纠纷、保障公民权利的职责。“能够利用民事诉讼制度,对国民来说是一种利益,而被法律承认得以享有这种利益的权利就是诉权。”[3]诉权是一种救济权,是一切国民平等享有的宪法性权利。尽管对人权的具体内涵因不同的政治、经济、文化、历史背景,在不同国家、不同时期而呈现差异性,但诉权已经普遍被认为是基本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呈现出诉权宪法化和国际化的趋势。诉权作为在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发生纠纷时,要求法院进行公正裁判的权利,对其他的基本人权具有保障的作用,所以说诉权问题是一个与普通百姓的日常生活有密切联系的实践性课题。如果一种权利缺乏可诉性,也就是说没有诉权保障,那么这种权利也就近于一种道德权利。诉权保障理念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完善具有重要意义,它促使我们认真审视在民事诉讼中还有那些限制、阻碍公民诉权的制度性藩篱,并促使我们思考应从那些方面完善诉讼制度,以便利民众利用民事审判制度,使诉权不仅是纸面上的权利,而且是民众够得着、用得起的法律武器。


  

  (三)当事人程序主体性理念:职权主义的克服


  

  我国现有民事诉讼模式形成于计划经济时代,这种诉讼模式因具有强烈的职权色彩而被我国一些民事诉讼法学者称为“职权主义”或“超职权主义”,它强调法官在诉讼中的职权作用,具体表现为法官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处于支配地位,是诉讼的指挥者和控制者,主动收集证据、调查案件事实,对当事人的一切处分行为进行审查和干预,当事人在诉讼中完全处于消极和被动地位,不重视发挥当事人的积极性和诉讼权利的保障。随着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发展,这种观念已与时代的精神相背离。江伟教授指出:“欲使宪法规定的基本权获得程序保障,就应在一定范围内,肯定国民的法主体性,并应对当事人以及程序关系人赋予程序主体权,即程序主体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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