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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民事证据保全制度改革及其借鉴意义

【作者简介】
许少波,单位为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注释】为适应时代潮流之发展,台湾地区先后于1999年2月、2000年2月和2003年2月分三次对其民事诉讼法进行了全面修订。11第一次修订。第一次修正的条文有:223、228、403-414、416、417、419-424、426-429、433、433(2)、434-436(2)、466、470、471、572、574、579、596;删除第415条;增加的条文有:406(1)、406(2)、407(1)、409(1)、410(1)、415(1)、420(1)、427(1)、434(1)、436(8-32)、572(1)、575(1)、582(1),并增订第二编第四章小额诉讼程序。21第二次修订。第二次修正的条文有:83、84、107、116、195、196、199、222、244、246、247、250-252、254-256、258、259、262、265-277、279、280、283-285、287-291、293-295、297、298、301、303-306、311-313、316、319-323、326-328、330-335、337、340、342、344-354、356、358、359、363、365-367、368、370、373、376、433、441、442、446、447、466;新增订109(1)、153(1)、199(1)、268(1)、268(2)、270(1)、271(1)、282(1)、296(1)、313(1)、357(1)、第五目之一、367(1-3)、375(1)、376(1)、376(2)、444(1)、466(1-3);删除的条文有:362、436(13)、436(17)。3.第三次修订。第三次所修订的是民事诉讼法其余的条文。台湾地区新证据保全制度所涉及的条文是第368条至376条,正属于第二次修订的内容。其更具体的修订时间是:2000年1月15日经“立法院”三读通过,同年2月9日公布,同月11日实施。参见陈荣宗、林庆苗著:《民事诉讼法(上)》(修订第四版),三民书局2005年版,第34页;陈计男著:《民事诉讼法论(上)》(增订三版),三民书局2006年版,第24页。
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九).台北:三民书局,1990.P290.
邱联恭.程序制度机能论.台北:三民书局,1996.P199.
邱联恭.程序制度机能论.台北:三民书局,1996.P200.
民事诉讼法修订资料汇编.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P2-3.
邱联恭.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法.台北:三民书局,1992.P11-12.
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四).台北:三民书局,1993.P573.
邱联恭.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法.台北:三民书局,1992.P112.
向来,由于过度强调传统的当事人主义主导方式的结果,造成程序进行的缓慢,减低审判制度解决纷争的效率,并最终成为诉讼事件非诉化的原因之一。最近,传统当事人主义有转向兼采职权裁量法理的趋势,因为重视该法理的采用具有促进诉讼的机能。并且职权主导方式下所采用的职权进行主义具有助益达成合目的性裁判的机能。也即,在职权主导方式下,法院运用职权裁量法理,与采当事人主导方式相比,更能配合个别具体事件的目的追求,根据追求探知所得资料,判断程序应如何进行,避免造成违反事件目的之程序缓慢,而有助于形成合目的性裁判。此项机能对于处理特别需求迅速裁判的事件,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参见邱联恭:《程序制度机能论》,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73页。
民事诉讼法修订资料汇编.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P4.
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三).台北:三民书局,1993.P742-743.
民事诉讼法修订资料汇编.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P146.
姜世明.新民事诉讼法论(第二版).台北: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4.P57-61.
参见杨建华:《民事诉讼法要论》,三民书局2005年版,第328页。还有学者对起诉后证据保全的级别管辖作出了不同的说明:“本案既经起诉,保全证据之声请,自应向诉讼现已系属之受诉法院为之。故诉讼现系属第一审者,应向第一审法院为之,诉讼现系属第二审者,应向第二审法院为之,惟在第一审判决后,尚未提起上诉前,无论判决已否送达,仍应向第一审法院为之。诉讼现系属于第三审时,保全证据之声请,以第三审得依职权调查事实范围内所必要之证据为限,得由第三审法院管辖;其余情形,解释上应均由第二审法院管辖。”参见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民事诉讼法新论》,三民书局2005年版,第478页。
姜世明.新民事诉讼法论(第二版).台北: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4.P74.
根据台湾学者姜世明的解释,该法条虽规定所谓“本案尚未系属者”,则是否于诉讼系属中所另为之证据保全程序,即不被容许为相关之协议,可能滋生疑义。并认为,立法目的既为扩大证据保全程序机能,在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利下,似无排除于诉讼系属类型之证据保全中之协议。同时,法条虽规定所谓“于证据保全程序期日到场之两造”等语,但在此所谓的证据保全期日,应包括证据调查期日及证据裁定之程序,且法院若发现两造有协议之可能者,应认为亦得主动传讯到院进行协商。参见姜世明:《新民事诉讼法论》(第二版),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77页。
民事诉讼法修订资料汇编.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P150-151.
民事诉讼法修订资料汇编.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P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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