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扩大证据保全的范围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4条仅规定,在证据有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才能实施证据保全。为了固定和保存证据,避免将来在诉讼中举证困难,在该情况下确有保全证据的必要。但是,如果经过对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同意,或就确定事、物之现状有法律上利益并有必要时,也应允许申请证据保全。
证据保全的实质是对纠纷事实预先进行证据调查,其调查结果一般都不利于对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因此只要对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同意,又无损社会公益,法律没有理由剥夺当事者申请证据保全的权利。
(二)设立诉前证据保全
我国《民事诉讼法》未规定诉前证据保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3条第三项也只指出:“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保全证据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因此诉前证据保全到今天仍然没有令人信服的法律依据。然而,从调查证据、解决纠纷的角度观之,如果使主张权利的人,在提起诉讼前就能够收集事证资料,以了解纷争事实和物体的现实状况,将有助于当事人研判和预测纷争的实际情况与裁判结果,进而促成和解或调解,以消弭诉讼,达到预防诉讼的目的。
(三)规定并引导当事人于证据保全程序中达成协议
当事人在诉前或诉后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能够及时调查收集证据并根据该事证资料研判纷争的实际状况、预测法院裁判结果。此时,保全制度如果能够鼓励当事人就诉讼标的、事实、证据或其他事项达成协议,并对该协议赋予法律效力,纠纷则可能因此而解决,至少可避免纠纷的扩大。此外,当事人将来即使提起本案诉讼,因当事人已于证据保全程序中就特定事实、证据或其他事项达成协议,法院在审理该案时也可以减少争点,从而节省法院及当事人进行诉讼所需要的劳力、时间或费用,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17]
(四)重视证据保全的程序保障
证据保全的程序保障,主要是指在法院为证据保全的裁定及证据保全的调查证据程序中,必须保障当事人的合法听审权,即保障当事人的受通知权、陈述权、受审酌权及突袭性裁判防止等。就证据保全的裁定而言,一般要求,除证据灭失的危险来自相对人(或其所应负责的第三人),或存在保障相对人合法听审权有事实上不可期待的状况,而该种情况的发生与证据保全申请人没有关系之外,其他情形,原则上应当尽量在裁定作出以前保障相对人就证据保全裁定的基础,也就是对该证据保全的要件事实及法律观点有陈述意见的机会。[18]就证据保全中的调查证据程序而言,则要求除有紧急情况或有碍证据保全情形外,法院应当事先将申请书状、笔录及裁定送达对方当事人并通知其证据调查期日。否则,致使当事人该到场而未能到场的,诉讼开始后,当事人不责问便罢,一旦责问,将导致该调查结果无效。证据调查期日到场的当事人,法院应命其陈述意见。当事人不明或来不及到场的,法院应为其选任特别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