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对事的效力。在这里,证据保全对事的效力,准确地说,是证据保全程序的结果在诉讼程序中,法院能否直接作为裁判的基础?是否需要重新进行证据调查?对此,台湾《民事诉讼法》第375条之一仅对讯问证人作了灵活规定,即当事人对于保全证据程序中已讯问的证人,如果在言词辩论程序中再次申请讯问的,基于直接审理主义和言词审理主义的原理,法院应当准许。但法院认为不必要的,则不在此限。对于除讯问证人以外的其他证据保全程序之结果,台湾《民事诉讼法》未作规定。根据学理,法院依证据保全程序调查证据的结果,与在诉讼程序中调查证据有同一的效力,这意味着法院在利用证据保全程序的调查证据之结果时,与诉讼程序中调查证据是一样的,只要经过当事人言词辩论,就可以作为裁判的基础。[15]
再次,时间效力。关于时间效力,台湾《民事诉讼法》此次修订作了具体规定。为了保证申请证据保全的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免受损害,依第376条之二的规定,当事人在保全证据程序终结后30日内应提起诉讼,否则法院可依据利害关系人的声请,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证据所为文书、对象之留置或为其它适当之处置。并规定法院得依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要求保全证据的申请人负担程序费用,以对这种程序的滥用行为加以制裁。
(七)证据保全程序中的协议
在证据保全程序中,增订当事人达成协议的条款,是台湾地区此次改革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重要特征。依据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76条之一的规定,其具体内容有:本案尚未系属者,于保全证据程序期日到场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就诉讼标的、案件事实、证据及其他事项达成协议,法院应当将其协议记明笔录;[16]当事人就诉讼标的达成协议时,法院应将当事人协议的法律关系及争议情形记明笔录,并且,按照协议内容,当事人应当为一定给付的,该协议可以成为执行名义;协议成立者,法院应当在十日内以笔录的形式正式送达给当事人。
四、启示与借鉴
在我国大陆,由于证据保全制度在立法理念和目的上仍局限于保全证据,法条简陋,诉前证据保全没有明确规定,职权主义色彩突出,加之司法解释的局限性,最终导致其不能充分释放在民事诉讼整体上解决纠纷与疏减讼源的功能,甚至其保全证据的固有功能的发挥也成为问题。同时,也许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乃至司法制度的改革需要研究和解决的理论问题太多太大,以致于至今证据保全制度的改革尚未引起学界足够的关注。
台湾地区证据保全制度的改革,是在立足于本地区“诉讼爆炸”的实际、迎合世界司法制度改革的潮流、广泛吸收他国经验的基础上而展开的。其最重要的一点经验是,证据保全制度改革目标的确立并不囿于证据保全制度本身,而是着眼于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整体目标,着眼于司法制度改革的全局概念,以使证据保全制度的设计能与民事诉讼制度的整体设计及相关制度的设计有机结合、浑然一体,使证据保全制度子功能的发挥与民事诉讼制度系统功能的发挥相益得彰。如果按照这一经验对大陆证据保全制度改革进行审视并予以设计,其具体构想可归结为以下几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