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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民事证据保全制度改革及其借鉴意义

  

  (三)证据保全的管辖


  

  根据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69条的规定,证据保全的管辖可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在起诉前申请证据保全的,考虑到便于管辖,由受讯问人住居地或证物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管辖。这与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86条第二项的规定不同,依德国法规定,在诉讼系属前进行证据保全,主要根据当事人申请的主张来确定管辖法院。按照台湾地区法规定,申请人在起诉前未向受讯问人住居地或证物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申请证据保全,而向其他法院提出了申请,该法院应当作出移转管辖的裁定。二是起诉后申请证据保全的,由受诉法院管辖。诉讼系属第一审者,由第一审法院管辖,诉讼系属第二审者,由第二审法院管辖,诉讼系属第三审时,解释上由第一审法院管辖。[14]三是在急迫情形下,即便是在起诉后申请证据保全,也可以由受讯问人住居地或证物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管辖。


  

  (四)证据保全的裁定


  

  依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71条规定,证据保全裁定的具体内容包括:是否准许证据保全一律使用裁定的形式;作出裁定的法院是受理当事人申请的法院;法院作出证据保全裁定,除特殊情形外,必须赋予当事人应受通知和陈述意见等权利;法院作出准许证据保全裁定,应当对该证据及应证事实予以表明;法院驳回证据保全申请的裁定,其救济方法是允许当事人提起抗告;法院准许证据保全的裁定,则当事人不得声明不服。


  

  (五)证据保全的调查程序


  

  关于证据保全的调查程序,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主要突出了程序保障的理念。依其第373条、374条与375条规定,其要求是:在证据调查期日,法院应当通知申请人到场;除情况紧急或有碍证据保全的情况外,法院应当在证据调查期日前,将申请书、笔录及裁定送达给受申请人,并通知其于证据调查期日到场;法院应当保障于证据调查期日到场的当事人陈述意见(该点属于新增订内容);为了保障当事人关于证据调查的权利,受申请人不明或调查证据期日来不及通知受申请人时,法院应当为其选任特别代理人;调查证据的笔录,由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保管,但诉讼系属其他法院的,应当送交该法院。


  

  (六)证据保全的效力


  

  证据保全的效力,主要是指依证据保全程序调查的证据对人、对事及在时间上的效力。


  

  首先,对人的效力。关于对人的效力,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未作明确规定。依据证据学原理,即证据共通原则,任何一方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并非仅能作为有利于该方当事人的事实认定,即使是不利于该方当事人或有利于他方当事人的认定,亦无不可。因此,经保全的证据,是否当事人都可以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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