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台湾地区民事证据保全制度改革的内容
台湾地区现行“民事诉讼法”从第368条至376条规定了证据保全制度,其中,于1999年新增订的条款有375条之一、376条之一、376条之二;修正的条款有368条、373条。证据保全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可以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
台湾地区证据保全程序的启动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依当事人声请启动;二是法院依职权启动。当事人向法院声请和法院依职权启动证据保全程序,原“民事诉讼法”都作了规定,现行规定只是对原规定的保留。当事人向法院声请证据保全既可以在起诉前,也可以在起诉后。依据台湾“民事诉讼法”第370条规定,保全证据的声请,应表明下列事项:他方当事人,如不能指定他方当事人者,说明不能指定的理由;应当保全的证据;依该证据应证明的事实;应当保全证据的理由。依第372条的规定,法院依职权启动证据保全程序只能在诉讼系属中。
(二)证据保全的要件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证据保全的共同要件,而是因其类型不同而有所不同。根据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68条与372条的规定,证据保全有四种情形:一是证据有灭失或碍难使用之虞。其要件是如果不进行证据保全将会发生证据灭失和以后难以取得的危险,即导致证据灭失、变形、毁坏等危险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二是经他造同意。其要件是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三是就确定事、物之现状有法律上利益并有必要。该类型是台湾地区新修正《民事诉讼法》所增加的内容。依其368条第一项后段规定:“就确定事、物之现状有法律上利益者并有必要时,亦得声请为鉴定、勘验或保全书证”。其立法理由是有助于法院于审理本案诉讼时发现真实及妥适进行诉讼,以达到审理集中化之目标。[12]该类型的要件包括:[13]实施证据保全的目的是为了确定事、物的现状;必须有法律上的利益;有进行证据保全的必要。事、物的现状,包括人或物的状态或物的价值。具有法律上利益,是指物或价值的状态能够构成申请人对他人请求权的基础或他人对申请人请求权的基础或能够避免诉讼的发生。有证据保全的必要,是指为了达到防免诉讼及发现真实与促进诉讼的目的,除证据保全外,已没有其他相同且有效而对相关当事人损害较少的手段。四是法院依职权进行。其要件是法院认为有必要。所谓法院认为有必要,应当是存在第一类和第三类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