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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民事证据保全制度改革及其借鉴意义

  

  二、台湾地区民事证据保全制度改革的理念


  

  (一)贯彻程序主体性原则


  

  民事证据保全制度的法理根植于宪法上的价值理念。依据宪法尊重人的尊严的原则及贯彻国民主权的原理,并基于有关自由权、诉讼权、财产权等宪法上保障规定,任何司法裁判程序的构成及运作,必须以保障受裁判者的主体权即程序上基本人权为必要内容;不论立法者或法院均应致力于充实诸程序制度,巩固审判程序上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在各该司法裁判上,其裁判所涉及的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均应受尊重为程序的主体,而不应被当成程序的客体来处遇或支配。[8]据此程序主体性原理,当事人是程序的主体,在涉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时候,都应当赋予当事人充分参与程序的机会,给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


  

  (二)扩大诉讼解决纠纷的功能,保障诉讼妥适进行


  

  法院案件积压、超负荷运转,人民对司法不信赖,纠纷发生后有依靠私力救济、逐渐疏离司法的趋势,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诉讼尚未充分发挥解决纠纷的功能。诉讼解决纠纷功能的充分发挥,一方面,基于程序主体性原理,应继续坚持当事人主义和辩论主义的原则,力求使所有适合以诉讼方式解决的纠纷事件,都能够进入法院,降低法院的台阶和门槛,扩大当事人的诉权;另一方面,为了保障公民所享有的宪法保障的平等权、诉讼权及生存权的实现,又必须在一定范围内,兼采职权主义,[9]扩大法官行使阐明权的范围,使诉讼可以妥适进行,放宽诉的变更、追加及反诉的限制,促使部分纷争尽可能利用一次诉讼获得解决。[10]


  

  (三)疏减讼源


  

  依据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在发现真实、赋予当事人程序保障、实现法治目标等方面,有其特别优势。但由于“诉讼洪水”造成未结案件堆积如山,使法院内超负荷运转并导致诉讼迟延,难以及时实现当事人的正当权利,伸张社会主义;含律师报酬在内的诉讼费用过于高昂,招致人民接近法院、接近正义、利用司法的困难;限于人力、物力,法院已无法再扩大其解纷的能量;同时多样化的纠纷事件类型各有其不同的产生原因,并不一定都适合运用裁判方式解决。而与使用裁判方式解决纠纷相比,裁判外纷争解决制度具有诸多长处:程序之简易迅速性、费用之低廉性、切合个案实情而不过分受限于法规之纷争解决可能性等。[11]基于此,在一定限度内,以裁判外纷争解决方式代替裁判的方式,迄今已发展成为一世界性潮流,今后且有高涨的趋势。


  

  (四)预防纠纷的发生或扩大


  

  一般说来,人们对司法制度的评价,总是看它能否对已经发生的纠纷事件予以正确、迅速而公正地解决,而并未意识到法院即便是公正、迅速地解决了纠纷事件,化解了社会冲突,使人民的权利得以保障,使社会秩序得以维护和稳定,但诉讼程序的使用照样是有代价的,照样耗费了当事人的财产、劳力和时间,与不使用诉讼程序相比,是不经济、不应当的,也是对国民合法权利和利益的一种损害,有的甚至损害当事人的生存权,因此,进行证据保全制度改革,扩大诉讼程序解决纠纷的功能完全是被动的,不得已而为之,比扩大诉讼程序解决纠纷功能更为重要的目标应当是预防纠纷的发生和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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