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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精神损害赔偿看附带民事诉讼

  

  二、关于附带民事诉讼是否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争议


  

  尽管对这个问题现行的法律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已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法学界一直存有较大争议,主要有三种观点。


  

  (一)否定说


  

  否定说认为,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其理由除了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之外,还有以下两点:


  

  1.刑事犯罪与民事侵权在责任承担方面的不同。在责任承担方面,刑事案件中能够有效惩罚犯罪人,犯罪人也将受到严厉的刑罚处罚;而在民事侵权案件中,如果侵权人不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就难以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进行有效处罚。因此,依据刑事法律对被告人定罪处罚的本身就是对被害人精神方面最好的“平复”和“抚慰”,有了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也就无需再用经济赔偿的手段制裁被告人、安抚被害人了。[2]


  

  2.现实的考虑。犯罪行为不可避免会给被害人造成精神损害,如果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精神损害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话,则意味着绝大多数刑事案件都要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涉及的范围太大。而且精神损害与物质损失或者经济损失不同,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抽象的损害,本质上难以通过具体数额进行计量。因此,从我国当前司法实践和社会状况的现实角度出发,考虑到司法解释规定的可行性,人民法院还是不宜受理被害人提起因犯罪行为受到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3]


  

  (二)肯定说、


  

  肯定说认为,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而单独或附带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都应当予以受理,对其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肯定说的理由大体如下:[4]


  

  1.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是司法实践的需要。我国的《民法通则》确立了精神损害可以用物质赔偿的制度。近年,在处理刑事案件的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刑事被害人要求赔偿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的新情况。如上海县人民法院审理的金某、朱某侮辱罪,被害人沈某诉名誉权受侵害案,就因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局限性,使因被告人的侮辱罪、诽谤罪给被害人造成人格、名誉等非财产性的精神损害,无法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只能分案审理,先由刑庭审理侮辱诽谤案,再由民庭审理精神损害赔偿纠纷案,形成讼累,给被害人、法院都造成了不便。由此可见,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是司法实践的需要,符合公民、法人诉讼的愿望,有利于提高法院的办案效率,节省诉讼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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