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过这里有必要说明,虽然笔者主张我国在有关“上诉利益”的识别与判断上采用“形式不服说”,但是我国立法以及司法上所采用的“形式不服说”,不应当是传统意义上,绝对的仅以原告的诉之声明为识别与判断“上诉利益”标准的学说。在这种“形式不服说”中,不仅衡量判断有无“上诉利益”的基准点,应当确定为上诉人提起上诉的时间,以及对于原告可以诉之声明与一审裁判的胜败为标准进行衡量判断,而且对于被告可以一审中的诉讼主张、诉讼上的声明,以及抗辩、反驳为其衡量判断有无“上诉利益”的标准,即充分考虑和利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在诉讼程序以及实体利益上的对立性,对原告之有利者,为对被告之不利;对原告之不利者,为对被告之有利者的特征,来识别和判断有无“上诉利益”。换言之,如果原告诉称被告欠款10 万,法院判决被告给付8 万,则原告就尚未判决给付的2 万具有上诉利益,而被告就判决给付的8 万具有上诉利益,如果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10 万,则原告对于该案无上诉利益,而被告具有全部的上诉利益。
五、关于“上诉利益”额
所谓“上诉利益”额,指的是对于“上诉利益”的具体量化。由于私权利益绝大多数条件下都可以表现为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为一定数额的金钱所体现,因而大陆法系各国在有关上诉条件的规定中,对于“上诉利益”的最低限额大多作有明确规定。我国现行民诉法在有关上诉的立法规定中,由于采用的是无限上诉的立法政策,对于上诉的最低限额没有规定,从理论上说只要一审法院错判一分钱,当事人就有权上诉。同时,目前在有关《民事诉讼法》修改完善的研究中,就已经提出的修改和完善专家建议稿的情况来看,学术界对此也没有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可以说就这一问题而言,在理论研究和立法建议上还是一片空白。而这种情况不仅不符合通常的法理,与世界各国有关这一问题的立法体例不相吻合,而且就司法实践的角度上看,也极不利于法官对于实际案件的审查判断,以及“上诉利益”理论的具体运用。因而不仅应当予以改变,在有关《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也是应当予以完善的。
然而,应当怎样完善这一问题,可以说又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其复杂性不仅在于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经济发展很不平衡,地区与地区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异,难以从立法上确定一个适用于全国的统一数额和标准,而且对于这一问题采用什么样的立法体例和方式,在理论认识上至今仍然存在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