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上述三种学说虽然都有各自的道理,但是也存在相应的问题。“实体不服说”虽然有利于对被告“上诉利益”的识别与判断,但是该学说将二审言词辩论终结的时间确定为衡量判断有无“上诉利益”的基准点,不仅否定了“上诉利益”缓解上诉审压力和避免被告无必要讼累的基本目的,实际上也否定了“上诉利益”排斥无救济必要上诉的功能。而且从实体权利规范的角度来判断有无“上诉利益”,即不考虑诉讼程序的基本特征以及不同审级在案件审理的目的和审判功能上的不同,也促成了二审对于一审的重复审理,导致了一审程序的虚化。“形式不服说”虽然注重了二审的续审性质,且简便、易行,但是传统的仅以诉之声明为标准的判断,却无法识别被告是否享有“上诉利益”。“折中说”根据当事人诉讼地位的不同,分别采用不同的学说及识别与判断标准,看似解决了问题,但是在诉讼法理上却存在一个根本性的问题,即这种对于原告有无“上诉利益”采用形式审查的标准,而对于被告有无“上诉利益”却采用实体审查的标准的方式及其学说,是否公平与公正,以及在诉讼法理上有何依据?
为此,笔者认为,在我国民事诉讼上,对于“上诉利益”的识别与判断,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原则上都应当采用同一种学说或者标准,这就是“形式不服说”,而''FB根据“形式不服说”来识别和判断上诉人有无“上诉利益”,实际上也是大陆法系各国以及一些地区的通行做法。大陆法系各国不仅理论上以“形式不服说”为识别和判断上诉人有无“上诉利益”的通说,在立法上也普遍作有相应的规定。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41 条第3 项在有关上诉状应当载明的内容中,就明文规定上诉状应当表明“对于第一审判决不服之程度,及应如何废弃或变更之声明。”否则,其上诉程式就属于存在欠缺。由于立法上要求上诉人在提交的上诉状中,针对一审判决提出不服的程度及其要求,因而就立法的角度上看,在有关“上诉利益”的识别与判断中,不仅将司法上衡量判断有无“上诉利益”的基准点,定在了提起上诉的时间,而且要求上诉人在比较一审判决的基础上提出废弃或变更之声明,因而,采用的是“形式不服说”[9]。《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19 条第3 款规定:“控诉理由书应记明下列各点:1. 对判决不服到何种程度,要求对判决作出如何的变更(控诉申请) ;2. 分别列举声明不服的理由(控诉理由) 以及当事人认为控诉有理由所根据的新事实、证据方法和证据抗辩”。由于德国民事诉讼立法上也要求上诉人在上诉时即表明对于一审判决的不服程度,以及列举声明不服的理由,因而德国在“上诉利益”的识别与判断上,显然采用的也是“形式不服说”[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