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法院未依法调查收集证据
《草案》规定的第5种再审事由是: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在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同时,也规定了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因为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哪些情形属于应由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了细化,并对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方式和程序做了规定。
对当事人符合条件的请求调查证据的申请,法院有义务进行调查收集,未采取调查收集的措施,构成了程序违法。由于法院未能帮助当事人调查取证,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可能因为证据不足而败诉,所以,这一程序违法行为又同事实认定有着直接的关系。当然,即便当事人以此项事由成功地申请了再审,也未必能获得实体上有利于他们的新判决,法院在再审审理中未能够收集到证据的可能性是完全存在的。
《草案》的这一规定若能通过,民诉法中就增添了一项我国大陆特有的再审事由。这一再审事由虽然具有独特性,但考虑到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能力弱、收集证据的环境差这些我国现阶段的特有国情,增设这一再审事由还是有其必要性的。
两点建议
第一,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进一步细化,分成当事人、诉讼代理人伪造证据和证人等作虚假陈述两种情形规定。伪证行为与伪造证据行为虽然同有“伪”字,虽然都会严重妨害司法,但两者还是有明显的区别的。从主体看,伪造证据的是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而提供伪证的则是作为诉讼参与人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从行为指向的客体看,伪造行为涉及的是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而伪证指向的是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由于存在上述差别,将两种行为分别予以规定是必要的。
第二,增加因诉讼代理人和对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实施与诉讼有关的犯罪行为引起的再审。这类行为既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的权益,也严重危害了司法公正。另一方面,这类行为也无法归入伪证行为,因而有必要借鉴德、日等国的立法,将其单独作为再审事由来规定。
【作者简介】
李浩,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事实认定方面的再审事由、诉讼程序方面的再审事由为大陆法系各国的法律所共同规定,法律适用方面的再审事由仅为俄罗斯、我国的大陆和台湾地区承认。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80条、法国新
民事诉讼法第
595条、日本新
民事诉讼法第
338条、俄罗斯
民事诉讼法第
333条、台湾地区
民事诉讼法第
496条、澳门地区
民事诉讼法第
653条对再审事由做出了规定。
参见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63~364页。
参见陈荣宗、林庆苗《
民事诉讼法》(修订二版),台北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1007页。
这三项原则是上述国家和地区确定再审事由普遍遵循的原则,它们不仅适用于与事实相关的再审事由,而且也适用于其他再审事由。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其主张的有利于自己的事实负有收集和提出证据的责任,当事人在原审中未发现该有利于自己的证据以至于在原审证据调查时未能调查这一证据,法院对此既无过错也无责任,当然不属于原审认定事实存在错误。
证人作伪证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是普遍存在的问题,在一些地方还相当严重,这也在相当程度上影响了法官使用和采信证人证言。
吴明轩:《中国
民事诉讼法》,2000年修订5版,台北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总经销,第1498页。
高桥宏志:《重点讲义
民事诉讼法》,张卫平等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78页。
德国规定了11项、日本规定了10项、台湾地区规定了13项、澳门地区规定了7项。
另一种未改动的再审事由是“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由于规定了这两项再审事由,我国大陆
民事诉讼法允许再审的范围已经成为最宽的了,不仅比德、法、日等国宽,而且也宽于台湾和澳门。
尧厄尼希:《
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