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是否主要证据不足不易判断,以此作为再审事由会造成判断标准的不确定性。法官对事实的认定是一项极为复杂的心理活动,它不仅涉及到对证据证明力大小的判断、对证明标准的选择和适用,还会受到当事人陈述、辩论行为的影响,受到法官的经验和阅历的影响。面对同样的证据,不同的法官作出不同的判断是诉讼中常见的情形,二审法院在证据不变的情况下改变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再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又恢复到一审也不是什么新鲜事。因此,如果将它作为再审事由,会引发大量的再审之诉,这对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极为不利。
我国理论界的主流观点虽然也是应当实行自由心证原则,但毕竟法律中对此并未做出规定,所以把“主要证据不足”规定为再审事由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但是,由此带来的再审标准的不确定性和对决定是否再审造成的困难是不可忽视的。
(三)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伪造证据是《草案》规定的第3种再审事由。本文第一部分的比较分析已经表明,发现判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是各国公认的再审事由。我国现行法并未把发现作为判决基础的书证、物证系伪造作为再审事由,但在诉讼实务中,判决生效后因发现证据系伪造而再审的情形实际上是存在的,只是这种再审被归入因发现新证据而再审。发现证据系伪造而申请再审与发现新证据而请求再审实际上是存在明显区别的。首先,伪造证据是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故意实施的行为,是一种性质严重的应当受到严厉制裁的行为。发现新证据一般只是申请再审的一方当事人由于这样或那样的原因而未能在原审中发现原本存在的证据,与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行为无关。其次,发现证据系伪造是该证据在原审中早已存在并被法院用来作为裁判依据,是发现旧证据有重大瑕疵,并非真正意义上发现了新的证据,而发现新证据则是发现了在原审中尚未出现的证据。可见,把发现证据系伪造归入因发现新证据而再审这一事由是极为牵强的。所以《,草案》增加“原判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是伪造”这一新再审事由,应当说是完全合理和必要的。
《草案》规定的伪造证据包括了当事人、诉讼代理人伪造书证、物证和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向法庭提供虚假陈述,但不包含当事人向法庭作虚假陈述这一德、日等国规定的再审事由。之所以不包括此种情形,是由于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虽然也把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证据之一加以规定,但司法实务中,对当事人所做的有利于自己的陈述,历来是把它作为证明对象看待,法院不会仅仅根据当事人所做的对其有利的陈述作出有利于他的判决。
(四)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
这是《草案》规定的第4种再审事由。质证是证据材料转化为作为定案依据的诉讼证据的必经环节,参与质证是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一项重要权利。法院把未经质证的证据材料作为定案根据,表明法院的行为背离了诉讼程序的基本要求,是重大的程序违法。用这样的证据去认定事实可能会造成事实的错误认定,但并不必然造成这一实体上的后果,因为经过质证后,法院也可能发现证据本身并没有任何问题。因此,这一再审事由虽然可能最终会影响到法院对事实的认定,但仍然是主要基于程序方面的原因设置的再审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