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种事由是发现了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将它确定为再审事由同样是因为这些证据具有裁判上的重要性,它表明了实际发生的案件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实质上的不同。尽管原判决认定事实本身并无错误[6],但如果不允许根据新发现、新提出的证据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对原判决中受到不利裁判的一方未免过于残酷,也不利于彰显司法的公正性。
重大性原则要求立法者对再审事由进行仔细的鉴别和筛选,把那些真正需要再审的事由挑选出来。
(二)再审事由确定性原则
所谓再审事由的确定性,首先是指作为再审事由,尽可能要明确具体,其构成要件要明白无疑,因为只有这样,才有利于当事人判断是否符合申请再审的条件,才有利于法院能够迅速地判断再审事由是否真的存在。如果不作明确具体的规定,如果把带有较大弹性的情形作为再审事由,一方面会造成当事人认识上的模糊性,分不清自己的案情是否属于应当再审的情形,而一旦出现这种情况,败诉的当事人总是会带着试试看的想法向法院请求再审;另一方面弹性大的再审事由同样会给法院把握再审的尺度带来困难,会造成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不同法官在把握再审标准时宽严不一。更成问题的是,标准不确定还会造成当事人对法院的不满,一些当事人会认为自己申请再审完全符合条件,是法院对再审标准把握过于严格,才使自己的申请被驳回。
正是出于这一考虑,对虚假陈述、伪造证据等妨碍司法行为,只有等到犯罪行为的有罪判决已经确定,或者由于刑事诉讼程序因欠缺证据以外的原因不能开始或进行时,才允许当事人请求再审。德国、法国、日本、俄罗斯及我国台湾和澳门地区均要求通过确定判决确认存在妨碍法院正确认定事实的犯罪行为。
基于同样的原因,德国、法国、我国台湾和澳门地区不是一般性地承认因发现新证据而再审,将发现新证据的再审事由限定在发现新的证书,或者发现以前就同一事件所作的确定判决。对新证据做出这样的限定,一方面使得以此为理由的再审被限定在一个较为狭小的范围内,另一方面也使得法院相当容易地确定是否存在再审事由。必须看到,把新证据限定于证书是有其合理性的,因为证书或者载明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记载了案件的重要事实,证书本身是否真实比较容易确定,因而以发现新的证书请求再审出现争议的可能性较小。并且只要证书中记载了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内容,证书本身记载的内容是真实的,原判决应予改判的可能性就很大。如果把新证据扩大到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情况就会变得极为复杂,要确定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可靠性存在着相当大的困难,且不说存在着证人作伪证的风险[7],即便证人极为诚实,因观察、记忆、陈述方面的原因,证人提供信息失真的现象也时有发生。鉴定结论虽然被称为科学证据,但也存在着相当大的不确定性,在实践中出现的由不同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结论各不相同的情形便是其证明。确定性的另一表现是只有存在法律明文规定的再审事由,才能够进行再审,当事人基于法律明文规定以外的事由请求再审的,法院一概不允许。中华民国政府期间,有败诉的当事人以证人证言和物证相结合来提起再审之诉,而当时的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发现未经斟酌之证物或得使用该证物者,可请求再审。这一再审请求被驳回。法院认为:“本款所谓证物,专指物证而言,不包含人证在内,此观诸本法第四百三十条将证物及证人对称自明;如以人证及物证合用(即以人证证明物证为真正),亦为法所不取。”[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