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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认定再审事由的比较与分析

  

  (四)当事人、代理人实施有关诉讼的犯罪行为


  

  德国法规定的第四种与事实相关的再审事由是:“当事人的代理人或对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犯有与诉讼事件相关的罪行,而判决是基于这种行为作出的。”日本法、俄罗斯法、我国台湾地区的法亦认同此项再审事由。值得注意的是,日本对此项再审事由不是泛泛地规定“与诉讼事件有关的罪行”,而是将这种罪行具体化为“依据他人在刑事上应处罚行为而自认或妨碍提出可以影响判决的攻击或防御方法”。


  

  这类犯罪行为与裁判的事实基础有直接关联。一方当事人因受到对方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的胁迫,不得不承认对其不利的事实,而民事诉讼由于实行辩论主义又要求法院把诉讼上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民诉法把自认的事实作为无需证明的事实,要求法院以自认事实为基础作出裁判,其前提是自认是当事人自愿做出的,在自愿做出自认的情况下不可能损害自认方的利益。但是,如果自认是在威逼下做出,自认事实符合真实的可能性就极小,依据这样自认作出的判决难免会损害自认方的权益。因对方当事人、代理人的行为致使可以影响裁判结果的攻击或防御方法未能提出,同样会造成对事实的错误认定,所以将其作为再审事由也是必要的。


  

  (五)发现新证据


  

  发现新证据是大多数国家和地区认可的再审事由,但在承认新证据的范围上,却存在着相当大的差异。法国是承认新证据范围最窄的国家,按照法国法,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只能以发现对判决结果具有决定性作用的文件、字据未提出,并且未提出是对方当事人所为为理由申请再审。德国法在承认新证据的范围上要宽于法国法,它虽然也把新证据限定在证书(包括法院就同一事件所作的确定判决和其他证书),但与法国法不同的是,不以未能提出系胜诉方所为为前提。日本民诉法以往也允许当事人依据新发现的重要书证提起再审之诉,但在1925年修订法律时,以从高度尊重判决的宗旨出发,还是不承认这样的再审事由为佳为理由,取消了这一再审事由。[3]在1925年以后的民事诉讼法中,以新证据请求再审的口子完全被扎上了。这使得日本这方面的再审事由比德国、法国更窄。唯有奥地利民事诉讼法规定得最为宽松,该法第530条第1款第7项允许当事人在发现可在前程序利用并可因此获得较为有利裁判的新事实或新的证据方法时申请再审。[4]我国台湾地区的民诉法亦严格限定当事人以发现新证据为由请求再审,仅允许当事人发现未经斟酌之证物或得使用该证物者,但以如经斟酌可受较有利裁判者为限诉请再审。澳门地区的民诉法同样把新证据限定在新发现的能使败诉当事人获得更为有利的文件上。


  

  确定再审事由的原则


  

  从上述国家和地区确定再审事由的情况看,它们遵循了以下三项原则[5]:


  

  (一)再审事由重大性原则


  

  在上述5种与事实相关再审的事由中,前4种都是已经构成了犯罪的妨害诉讼的行为,而生效判决都是建立在犯罪行为所形成的证据资料的基础之上的。这表明裁判的基础存在重大瑕疵。如果为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而一概不允许再审,既是对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当事人严重的不公正,又有损于国民对裁判的信赖和影响司法的公信力,所以,这属于裁判的重大瑕疵,应将它们规定为再审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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