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三国把当事人的陈述区分为非证据性陈述与证据性陈述。非证据性陈述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有关案件事实的主张,当事人与诉讼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这些有利于本人的主张是作为诉讼请求的根据或者反驳诉讼请求的根据提出的,其真实性、可靠性存有较大的疑问,所以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不把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证据性陈述是指把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证据来使用。在作为证据使用时,要经过一定的程序使当事人明确地意识到其陈述将被作为证据使用。为了保证陈述的真实性,法律还要求当事人进行宣誓。第三,判决以该陈述为依据作出。只有当判决是依据当事人的虚假陈述作出时,以此为事由进行再审才有必要性和正当性。
把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是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办法,在当事人实在举不出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也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得心证时,才会采取此种方法。所以,一旦当事人作出证据性陈述,就会对法院的判决产生相当大的影响。
(二)伪造证据
德国民诉法规定的有关事实的第二种再审事由是伪造证书,法国法规定的是伪造文件、字据,日本法则是伪造或变造文书或其他物件,俄罗斯法亦是证件和物证是伪造,中国台湾法是证物系伪造。德国、法国仅限于文书的伪造,未把伪造物证一并规定;日本和俄罗斯规定的伪造证据,既包括书证,又包括物证,所以更为周全。
伪造证据既会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很可能导致法院因对事实认定错误而作出错误的裁判,是一种严重妨害司法的行为,所以很多国家都把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用刑罚予以制裁。裁判如果系依据伪造的书证或物证而作出,一旦发现,理应予以再审。所以,伪造证据成为上述国家和地区广泛认同的再审事由。
伪造证据的主体包括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当事人是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有着获得胜诉的强烈动机和欲望,少数当事人为了胜诉甚至不择手段。法定代理人虽然不是诉讼当事人,但他们在诉讼中的地位与当事人极为相似,所以也有可能实施伪造证据的行为。法定代理人以外的诉讼代理人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虽然他们为求得胜诉也可能伪造证据或者参与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伪造证据的活动,但单独实施这一行为的可能性较小。伪造证据的客体主要是书证、视听资料、鉴定结论,物证、证人的书面陈述也可能被伪造。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作伪证
德国法把“判决系以证言或鉴定为基础,而证人或鉴定人犯有违反其真实义务的罪行”作为第三种再审事由;法国法则把虚假证明、虚假证言规定为再审事由;日本法把伪证的主体扩大到翻译人员;俄罗斯法也把作伪证规定为再审事由,伪证主体包括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我国台湾和澳门地区也把这三种人的虚假陈述作为再审事由。可以说,证人等的虚假陈述行为也是各国均认同的再审事由。
在民事诉讼中,有些案件事实需要通过证人来证明,或者通过鉴定人的鉴定结论来确定,此时证人是否如实陈述其了解的案件事实,鉴定人是否作出客观科学的鉴定结论就至关重要。如果证人、鉴定人违反真实义务,为帮助一方当事人胜诉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据、作出不真实的鉴定结论,法庭就可能受到虚假陈述或虚假鉴定结论的误导,并以此为依据作出判决。当诉讼需要翻译人员参加时,翻译人员对法庭与当事人之间信息的传递很重要,甚至可以说在很大程度上翻译人员控制着这一信息给予和获取的过程,如果翻译人员故意做错误的、与原话意思出入很大甚至完全相反的翻译,法院就可能基于从翻译人员处获得的虚假信息作出判决。可见,把翻译人员的虚假陈述作为再审事由是完全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