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认定再审事由的比较与分析
李浩
【摘要】再审事由是启动再审程序的钥匙。在各国规定的再审事由中,有相当一部分与事实认定有关。德、日等国把当事人虚假陈述、伪造证据、证人作伪证等规定为再审事由,但不把发现新证据作为再审事由,或者仅在有限的范围内承认这一再审事由。德、日等国确定再审事由时,遵循了重大性、确定性和补充性原则。《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 》细化再审事由标志着立法的进步。我国确定的事实认定再审事由范围最宽,这虽然也有其合理的缘由,但由此带来的再审标准不确定和既判力被轻易打破的危险也应当引起重视。
【关键词】民事诉讼;再审事由;事实认定;修正案评析
【全文】
当前,我国立法机关正在对民事诉讼法作局部修订,此次修正涉及的是再审程序和执行程序两个部分。在再审程序的修订中,再审事由和再审程序可谓是两个焦点问题。再审事由主要包括关于事实认定方面的再审事由、关于法律适用方面的再审事由和关于诉讼程序问题方面的再审事由三个方面。[1]限于篇幅,本文仅对与事实认定相关的再审事由做些比较研究,对我国现行法规定的这方面的再审事由及《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称《草案》)的相关规定做些探讨。
事实认定再审事由的比较
再审事由在整个再审制度中具有枢纽和核心作用,它既是启动再审程序的钥匙,又是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安全阀。在引起再审的原因中,有相当一部分是事实认定方面的问题。事实是案件的基础,也是法院裁判的根据,如果在事实认定过程中诉讼资料或证据资料上存在重大瑕疵,裁判的公正性就会动摇,一方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就会受到严重损害。另一方面,事实认定涉及到证据的收集和提供,涉及到证人出庭作证、鉴定人提供鉴定结论、法官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等复杂问题,在一些案件中,要想客观地再现案件事实是人力无法企及的。如果对裁判认定事实的正确性提出过高的要求,如果裁判中事实认定的任何瑕疵都可以通过再审来救济的话,诉讼将永无尽头,通过裁判定分止争的任务就无法实现。所以,针对事实认定中的瑕疵设置再审事由,便是一项困难而艰巨的任务。
在德国、法国、日本、俄罗斯以及我国台湾和澳门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中,都有一些与案件事实相关的再审事由。[2]这些再审事由主要包括以下五项:
(一)当事人作虚假陈述
对于这一再审事由,德国民诉法的规定是:“对方当事人宣誓作证,判决即以其证言为基础,而该当事人关于此项证言犯有故意或过失违反宣誓义务的罪行。”法国民诉法、日本民诉法均规定了此项再审事由,与德国法不同的是,法国、日本对此未单独规定,而是将其与证人作伪证一并规定,日本法把虚假陈述的主体扩大到法定代理人。此项再审事由的构成要件是:第一,当事人向法院就案件事实作了虚假陈述。如原告称被告曾向其借款,而借款的事实实际上不存在,或者被告称借款已偿还,但实际上并无清偿的事实。第二,当事人就陈述的真实性向法庭作了宣誓和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