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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精神赔偿数额标准

  

  有的学者主张把“制裁”作为一项原则,笔者认为不妥。理由有三:1.民法作为调整型法律,在保护方法上以“赔偿”为基本特征,因此将“制裁”作为民事领域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一项基本原则是不适宜的。而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说,对人身权保护不力的主要症结是人们对人身权的重要性的认识不够,对侵犯人身权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而非因为没有确立“制裁原则”;2.如果确立这一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会导致当事人提出过高的诉求和法院无法操作的后果。由于精神损害无法用金钱衡量,所以如果确立了“制裁原则”,必然会出现“报复主义“倾向;3.与国情不符。精神损害赔偿是与社会的物质文化水平和权利意识的提高密切相关的。所以,确立“制裁原则”尚缺乏社会基础。


  

  还有的学者主张将“补偿”单独作为基本原则之一,认为该原则主要适用于对被害人的利益损失的救济。笔者则认为,“补偿”尽管是民事法律责任的基本特征,但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则是不适宜的。因为“补偿”是弥补损失,因而必须以可用金钱计量为前提。如前所述,在精神损害中,利益损失应当是精神利益的损失,如社会评价的降低、荣誉称号的丧失等。这些损失无法用金钱衡量,而且仍然表现为受害者的精神痛苦,所以只能“抚慰”。


  

  三、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方法的探究


  

  迄今为止,国内外的审判实践还没有找到一个普遍认可的、可供遵循的评价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方法,理论界也没有能达成统一共识的适用原则和方法。《解释》虽具开拓性的进步和一定的操作性,但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仍缺乏定量化的标准,适用起来,仍有相当的难度。就此,笔者提出如下思路: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及其分类。


  

  划分精神损害的类别也需要一个标准,因为没有一个标准就无法分类。笔者使用的分类标准是造成精神损害这一行为的性质。因造成精神损害行为的性质决定着精神损害的大小,精神损害的大小当然决定着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多少,最终决定着赔偿的数额标准。所以,研究造成精神损害行为的性质是本文的核心与实质。


  

  所谓造成精神损害行为的性质是指行为人的不法行为给他人造成精神损害的法律后果,即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如民事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责任等。综合我国民事与刑事立法让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习惯做法,我们把精神损害分为民事精神损害与刑事精神损害二大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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